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行政調查 - Coggle Diagram
行政調查
行政調查行為性質之認定
事實行為
依目前國內教科書之論述,大致上將行政調查歸為事實行為之一種。而所謂的事實行為,迄今尚無統一之定義,不過,共同點多集中於其係發生事實效果 之行政行為,即行政主體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且不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或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行為。由於事實行為不具規制內容,故與其他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等,有所不同。 由於行政調查主要在蒐集資料以釐清事實,俾作成最終之行政決定。故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調查之行為時,如何取得適當之資料乃為其所最著重之處,至於是否會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往往並非必須特別納入考量之範圍。是以,行政調查行為之目的,既然不在於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而係取得適當資料之事實,故其性質在原則上即可歸屬於事實行為
行政處分
如前所述,行政調查主要具事實行為性質,但在例外情形下,亦不排除有其他性質之可能,尤其是在行政救濟上具有重要意義之行政處分。倘若行政機關之調查行為,會侵害到關係人之權利,或使 其承擔一定之義務時,即具有處分性。如前述之對物之扣留行為,此時相對人對於該物之占有權及使用權即受有損害;或是依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 規定,對於拒絕或規避身分查證之人,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即對行為 人之行動自由造成侵害。暫且不論對此種行為是否得以行政處分之性質提起救濟 ,然無法否認已具處分性而可為行政處分。
行政契約
行政機關資料之獲得,係由人民 提供或代為取得,其間之法律關亦得採契約之式,並視其間有無公權力之授與, 而可分別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如環保局與民間機車行簽約, 由其代為進行檢測機車排放之廢氣是否符合規定時,並應將所獲得之廢氣資料送 交環保局。由於此種資料之獲得,係由人民提供或代為取得,其間之法律關亦得 採契約之式
任意及強制調查行為之性質
任意及強制調查行為之概念
行政調查之分類上,若以得否以強制手段實施為標準,一般區分為任意調查 及強制調查。所謂的任意調查,係指不能強制實施,亦無行政罰或刑罰為擔保, 必須由受調查者之協助或配合,始能達成調查之目的者。行政調查之分類上,若以得否以強制手段實施為標準,一般區分為任意調查 及強制調查。所謂的任意調查,係指不能強制實施,亦無行政罰或刑罰為擔保, 必須由受調查者之協助或配合,始能達成調查之目的者。而所謂的強制調查,則指經由直接實施強制手段,或以行政罰或刑罰為擔保,違反受調查者之意願,以達成調查之目的者 。強制調查得依強制之手段, 再區分為及「間接強制調查」及「直接強制調查」。前者係以實力以外之手段, 如行政罰或刑罰擔保之強制調查。至於直接強制調查,係直接以實力擔保其實效性之強制調查。此種直接強制調查尚可區分為由主管機關自行 實施之強制調查,以及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強制調查
任意及強制調查行為性質之判斷
任意調查行為
任意調查,如前所述,既不能強制實施,亦無行政罰或刑罰為擔保,而必須由受調查者之協助或配合,始能達成調查之目的。因此,其對關係人之權益,並未造成直接不利益之影響,而無法效性存在。此外,本於行政調查之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自身原應承擔相關之調查義務,至於人民之協力,僅是在協助機關釐清事實而已,原則上並無當然必須提供之義務,且對不提供者,亦不得施以制裁。又此種調查之程序行為本身並非目的,其係協助行政機關作成最終之決定, 故亦不宜對當事人之權益過度干涉。是以,此種任意調查行為之性質,應可認定為不具處分性之事實行為
間接強制調查行為
此種具間接強制之調查行為,雖然其與任意性之調查行為相同,皆涉及職權 調查主義中之當事人協力義務,且屬程序行為。惟在法規中,對於不提供協力者 得施以處罰作為擔保,應已非屬任意性質之調查。由於立法者認為,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對於事實之釐清業已達到一定之重要性,不得再任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 否配合,故對於不提供者必須施以相當之制裁。因此,當行政機關採行此種調查行為時,當事人已負有較高之協力義務,若不提供將受到相當之制裁。且機關亦已具有明確之規制意旨,即透過此要求,課以當事人交付文書、接受檢查等作為、 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已對當事人直接發生不利益效果,應已具有相當之處分性。此外,對於不履行此協力義務者,得施以行政罰制裁。依行政罰法第 1 條本 文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 用本法。」故受到罰鍰處罰之行為,必須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此行為之義務,應係來自於具有法效意思之法規或行政處分,若僅係單純之任意性要求,應尚不足以構成義務之違反。是以,對於具有行政罰或刑罰擔保之間接強制 調查行為,由於當事人所承擔者,已非單純之協力負擔,而係具法效性之協力義 務,故應可認屬行政處分
直接強制調查行為 :
當行政機關依個別法規可實施直接強制調查之行為時,一般此類規定皆先有 機關人員要求關係人接受調查之行為,倘關係人不配合而拒絕時,始有直接強制之措施,而非自始即採取強制之手段。因此,可分成兩部分論述。首先,要求關 係人接受調查之行為,由於機關規制之意旨十分明確,並已課予其不作為或忍受 之義務,且對不配合者有直接施以強制力之制裁規定,故其處分性十分明顯,性 質上應屬行政處分。至於就對不配合者直接施以強制力部分,由於其係實現前述 處分內容之實力措施,應係不具處分性之事實行為
意義
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所從事之資料蒐集活動。此種蒐集活動,包含機關內部所實施之各種調查行為,亦含括行政機關對私人所實施者;其手段上得為任意性或強制性;對象上,不論對人、對事、對處所等,皆屬之;且得為一般性調查或個別性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