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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所有權, 比較 (無主物之先占,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比較 (無主物先占,先占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物的瞬間,立即取得該無主物之所有權), 註…
動產所有權
遺失物取得
程序
拾得在拾得遺失物時,並未因此立即取得該遺失物之所有權,而是須經法定程序,最後能無人認領時,才可取得所有權
民803:通知與報告之雙軌制
如係於機關或其他公共場合,拾得人可選擇向該場所知管理人、負責人<報告>並<交存>。受報告的機關團體負有招領義務,如經一定期間未認領,應依民804<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如知誰為遺失人或所有人,應從速<通知>,如經一定時間未認
領,依民804<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保管與返還義務
在受領權人認領遺失物前,拾得人、招領人或警察、自治機關知法律地位屬<無因管理人>應民172之方法,保管拾得物
因無因管理所支出的費用,依民176之方法向本人請求償還
報酬請求權
民805之1第一項: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財物價值十分之一
民805之1第三項:報酬顯失公平者,法院得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要件
拾得行為
定義:發現他人遺失物而占有的事實行為:即,發現+占有
因屬事實行為,所以拾得人是否具行為能力或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均不問
拾得人
可能因拾得人之身分、職物與工作場所而異
占有輔助人拾得,應以其所屬機關或雇用人為拾得人
例:客運公司員工於行車中拾得遺失物,以客運公司為拾得人
遺失物
定義: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現又無占有人,且非無主物之動產者
遺失物所有權之取得
民807:自通知或最後招領日之六個月後,仍無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時得人取得所有權,為原始取得,但自六個月屆滿起,向後取得所有權,無溯及既往
財產價值輕微之遺失物之特殊程序
民807之1
仍要通知或報告,但少了<經相當期間而無人認領者,應依旻804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
有受領權人出面認領時,得準用民805之規定享有費用及報酬請求權
添附
加工
若加工之後,該加工物之價值無明顯變化
加工物歸原所有人
若加工之後,該加工物之價值顯於材料價值
加工人取得所有權
屬原始取得
指在他人動產上施加勞務的<事實行為>,不論善意或惡意,均有民814關於加工的適用
附合
動產與不動產附合
動產與不動產之結合程度,己經到到非毀所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
動產變為不動產的一部份,由<不動產所有人>所有
動產與動產附合
動產與他人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
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合成物之所有權原則上由全部所有權人共有
屬<強行規定>,只要符合<附合>之要件,即應依法律規定發生所有變動
效力
原始取得
取得後,該動產上之其他全力,亦同消滅
不當得利之求償關係
民816:因添附規定而受有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混合
與<動產與動產附合>之規定相同
比較
無主物之先占,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比較
無主物先占,先占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物的瞬間,立即取得該無主物之所有權
註
依民805:受領人償還費用及報酬前,拾得人就拾得物有留置權
註
法院應考量遺失物之客觀價值、拾得人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