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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解除權 - Coggle Diagram
契約解除權
法定解除權
民法第258第3項規定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通說
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實具有法定撤銷權者,仍得行使撤銷權,撤銷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使契約關係溯及既往未被解除
他說
撤銷之撤回之誤解
意思表示之撤回是對已成立尚未生效之意思表示方得為之
解除效力
回復原狀(民法259)
通說
契約關係解除而溯及消滅
尚未履行之債務已經不存在
已經履行的債務因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259優於179以下,兩者成立選擇權
但多數時候會用259
少數說
契約解除不使契約溯及消滅
契約解除是向將來發生回復原狀之特殊清算關係
不能適用179,只能用259
民法259條是清算關係之明文規定
條文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返還範圍:信賴說(同不當得利)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不能返還
解除契約當時,依社會通常觀念,原物之返還已屬不能
如果契約解除時原物仍能返還
在解除後才不能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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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台上2088
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給付遲延
他方僅得依照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依照侵權行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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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原狀義務
契約解除後新發生義務
與原給付義務間無同一性
原給付義務之擔保,不擔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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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務契約
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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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民法260)
契約解除後若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選擇主義
於債務不履行時,解除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只能擇一行使
黃茂榮
民法260:「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契約遭解除後,契約關係溯及消滅,已無得請求「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基礎,蓋「履行利益」既指契約有效履行後之利益狀態,則其請求自須以契約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於「解除契約」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履行利益賠償」間,為「選擇關係」,而非「併存關係」。
在原先約定之對價關係相較於後來的行情對債權人有利時,債權人選擇「不解除契約」而「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較為有利;反之,若原先約定之對價關係相較於後來的行情對債權人不利時,債權人以選擇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260條請求「信賴利益」之賠償較為有利。
契約利益賠償主義
債權人得解約,並請求因契約消滅而生損害
履行利益賠償主義
債權人得解約,並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
通說、實務
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給付均應返還,才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所以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也就是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也應一併賠償才可以回復原狀
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不能依照260請求賠償
約定解除權
不當然發生回復原狀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