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保證人地位的法理基礎 - Coggle Diagram
保證人地位的法理基礎
支配理論
法益保護型
行為人支配法益的無助狀態(ex.寶寶)
危險監督型
行為人支配對結果而言重要的原因(ex.花盆)
批評
支配是事實性概念,但有義務是規範性概念,請問實然能導出應然嗎?(否)
重點非事實性支配,真相是規範性關係導出義務
重點是父母對子女友規範性關係(民法給與的保護照顧義務),而非父母養子女這個事實性支配
與受危害法益毫無關聯之人,可能因為偶然事實因素而具備支配地位。例如酒吧的老闆因為客人進來喝酒而對喝醉酒的客人付支配地位
水水的看法:立基於自由法概念的保證人地位
對欠缺自我負責能力者之補充性輔助體制(原初型的保證人地位)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助義務
1.因為一般情況下子女是父母決定的產物
2.事實上把子女父母分開是困難的
子女對父母則沒有相對應的義務
夫妻間沒有(彼此間為成年人)
父母成年子女也沒有
兄弟姐妹間沒有
風險管轄的合意移轉(繼受型保證人地位)
個人之間合意移轉風險(自由主義),受移轉者才會附有刑法的積極義務
不一定和契約畫上等號(明示、默示)
保母、救生員...etc
甲參與登山旅行團,但不顧領隊的勸執意去危險路徑探勘,此時領隊沒有答應要付保證人地位,所以沒有積極義務
危險控管型的保證人地位為作為犯(輸出風險)
挖洞給人跳,甲沒有在最後可逆轉時點阻止乙
通說:挖洞為危險前行為
(水:為什麼要把行為分成兩個層面?過度分析)
水:只要輸出風險則為作為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