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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礎概念, D之訊問, 不自證己罪原則與緘默權, D之權利, 受辯護權, D之義務, 對質詰問權, 速審權, 聽審權 - Coggle Diagram
基礎概念
D vs.E人
E人有到場義務(§178).陳述義務(§193I).真實義務(§189I)
D之自白無須經過對質詰問 但須有補強證據 E人之證言原則須D對質詰問
D可選任辯護人 E人則否
D不得在「自己案件」作為證人(違反不自證己罪) 證人不能當D
D vs.犯罪嫌疑人
現行法:以訊問主體為區分→P.法官稱訊問D 在PO稱詢問犯罪嫌疑人
批:應以程序階段區分→起訴前稱犯罪嫌疑人 起訴後稱D
D種類
共同D:§7②③④ ◎自白.補強證據.證人適格.共同被告與證人之程序轉換問題
單獨D:1.1case=1D x1CriF;2.相牽連案件中一人犯數罪 (§7①)
D vs.關係人
◎關係人有無獨立地位?
法務部(日):有.即獨立於D與證人 案情尚未明朗 也不能使用強制方式命到場時 可依§63通知關係人到場 且只能為任意偵查
實務(德):無 依§287-2 關係人屬證人
影響◎身分轉換之權利義務
D之訊問
訊問流程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
訊問之告知義務
D地位形成與訊問類型
全程錄音錄影規定
禁止夜間訊問
不正訊問之禁止
警局裡的誘導詢問
證人轉被告
不自證己罪原則與緘默權
◎不自證己罪保護範圍是否包含非供述證據?
供述基準(日):防止國家機關強迫D揭露其所知.所思.所信 再藉該所知.所思.所信而定D於罪﹝緘默權=供述E=不自證己罪﹞
主動基準(德):任何人均無積極配合自我入罪之義務 而非著眼於是否具供述性質 ﹝(緘默權=供述E)+非供述E=不自證己罪﹞
∴消極忍受情況下 合法重點在於法保.比例原則
不自證己罪原則(公約§14III⑦)
J384.J392推導出此乃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內涵:國家機關不得「強制」任何「刑事」被告作出自我入罪的「供述」
緘默權(§95I②.§156IV)
內涵:任何人不得被強迫作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
◎D選擇性陳述時 如何處理?
實:D選擇自由陳述後 便開啟以D陳述的證據方法 也開啟G自由評價其證明力的路徑(高低)
日:依§155I E之證明力G本得自由判斷 應從E能力著手(有無) 偵查中已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審判中 為發現真實 得排除證據能力
◎犯罪模擬是否涉及不自證己罪原則?
實:此種犯罪現場模擬行為 性質仍屬D之自白(陳述)範疇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實務還不太有問題意識)
日:此種犯罪現場模擬行為 傳達犯罪嫌疑人之思想.心理.認知 具供述或溝通性質 受不自證己罪之保護 國家機關不得強制人民為之 否則無證據能力
強制之解釋
1.事實上強迫vs.2.法律上強迫
2.禁止以「大多數人」通過的法律方式強迫人民做出陳述ex.法律規定不得保持緘默
1.禁止以「大多數認可」.「文明」之方式強迫人民做出陳述ex.威脅羈押你
§156不正訊問中脅迫:禁止以「大多數不認可」.「非文明」之方式強迫人民做出陳述ex.打斷你的腿
1.直接強制vs.2.間接強制
1.ex.打斷你的腿 日:以不自證己罪處理 德:毋庸以其處理 現行法已有明文§98.156
2.「於法有據」的間接強致手段 諸如法律明訂不配合追訴者 將施以不利制裁 間接達到強制被告自我入罪目的 仍違反不自證己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IV 是否違反不自證己罪?
德:「拒絕或供述不實施以加重其刑」已侵害不自證己罪原則 至於前段「刑罰優惠」之間接強制是否違反不自證己罪 仍有待關切
實:單純否認犯罪 而非對於槍砲.彈藥或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拒絕供述 或為不實ˊ之供述 即不得遽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否則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非刑事程序是否有不自證己罪之適用?
D之權利
緘默權
受辯護權
聽審權
不自證己罪原則
速審權
對質詰問權
受辯護權
強辯案件國家有指派辯護人之義務§31
J654
國家機關有主動告知D得選任辯護人之義務§95I③
得隨時選任辯護人§27
D之義務
忍受義務:國家發動許多強制處分時 在不違反法定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的情形下 D有忍受義務(ex.§132)
對質義務(是D之權利也是義務 ):為了發現真實
到場義務:在偵查或審判程序 D受合法傳喚或通知後 負有到場義務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得拘提之
對質詰問權
◎影響E調查.傳聞法則等問題
J582
對質權(§97.§169.§184) 詰問權(§166~§171)
速審權
刑事妥訴審判法§7之評析
8年始生法效果 時間過長 且只問整體程序期間 而放任個別程序期間 又程序期間是否合理 只能個別判斷(相對期間) 並非不超過8年即合理
以減刑作為唯一法效果仍侵害人民速審權(人民須在認罪減刑以及不放棄無罪忍受訴訟煎熬中做抉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日:一定期間法則+權衡法則+情節重大(減刑3要件)→判斷過苛
法效果應增訂「免訴判決」
徳:無「可歸責於國家」 不夠周全
實①:訴訟程序因D逃亡而遭通緝 因病而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 意圖阻饒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 屬D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
實:案件因D逃亡.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 致訴訟程序延滯 應扣除上開不能到庭審理之時間
速審權之判斷
日:應採權衡法則
德:1.案件之複雜性 2.案件對D之嚴重性 3.可否歸責於D 4.可否歸責於國家
理論
2.未請求視為放棄法則→審判如未快速舉行 D應積極請求快速審判 否則視為放棄速審權
3.權衡法則→應綜合一切因素判斷
1.一定期間法則→在速審權附著後的 一定期間內 須進行審判
公約§14III③
聽審權
請求表達權
詰問權§166↓
言詞辯論權§289
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96
陳述權§288-1.§288-2.§290
請求資訊權(卷證資訊獲取權)
推導出閱卷權
罪名及變更罪名之告知義務§95I①
請求注意權
D之陳述 法官有注意之義務 是判決附理由之法理基礎
§308.§310 違反則§379⑭判決當然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