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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爭訟法 - Coggle Diagram
行政爭訟法
第一章 行政法院之審判權與管轄權
第一節 審判權之劃分
壹、審判權
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
民刑事事件
普通法院
行政事件
行政法院
公務員懲戒
公懲會
vs管轄權
同種類法院間受理案件之權限
事務、土地、專屬
貳、由其他法院審判之公法爭議事件
行訴2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公法爭議,但由其他法院審判,但由其他法院審判
一、憲法爭議事件
憲法法庭
二、選罷訴訟
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無效之訴
民事法院、二審、不得再審
當選無效之訴
罷免通過、否決無效之訴
正副總統
選舉、罷免無效之訴
當選無效之訴
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二審、不得再審
罷免案通過、否決無效之訴
三、違反社維法事件
普通法院
涉及人身自由之處罰
四、律師懲戒事件
高等法院律師懲戒委員會→最高法院覆審委員會
五、刑事補償事件
地方法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六、國賠事件
雙軌制
行政訴訟合併請求
民事訴訟
七、公務員懲戒
公懲會
八、法官懲戒
職務法庭
公懲會之特別法院
九、犯罪被害人補償
地檢→高檢→行政法院
公法上金錢給付(行政事件))
由檢察機關處理較為便捷
不服之救濟:行政法院
參、12-1至12-5
12-1
條文
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經濟、程序安定
12-2
條文
行政法院
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
而為
裁判經確定
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
羈束
。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
職權
以
裁定
將訴訟
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
之法院
認
其亦
無受理
訴訟
權限
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
。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
就行政法院
有無受理訴訟權限
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
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依「先受理者,有審判權」原則
如認無審判權,不能逕行駁回其訴
12-3
移送訴訟前
如有
急迫情形
,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
必要之處分
。
移送訴訟
之裁定確定時,
視為
該訴訟
自始
即
繫屬
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12-4
依形式之
案件數徵收
裁判費
第二節 行政法院之管轄權
壹、管轄權
按照各該行政法院間之
分工原則
,而
定其受理權限
一、事務管轄
各行政法院間之審級管轄
行政訴訟庭
簡易事件
交通裁決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
通常事件
不服行政訴訟庭上訴或抗告
最高行政法院
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上訴或抗告
二、職務管轄(功能管轄)
著重於
各種法院所擔負之功能
而為之分類
三級二審
行政訴訟庭
第
一審
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初審
與
上訴審
之管轄權
最高行政法院
上訴
、
抗告
、
法律審
法院之角色功能
三、土地管轄
四、行政訴訟
無合意管轄
問題
因涉公益,故無合意管轄
貳、審判籍
土地管轄之當事人觀點
以原就被
分類
一、普通審判籍
一律以被告所在地為審判籍
13
14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特別審判籍
15(不動產)
因
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
之訴訟,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
前項情形外
,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
15-1(公務員職務關係)
關於
公務員職務關係
之訴訟,
得由
公務員
職務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
15-2(公法上之保險事件)
因
公法上之保險事件
涉訟者,
得由
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
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
投保單位為原告
時,
得由
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反訴之審判籍
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
112I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參、指定管轄及管轄恆定
一、指定管轄
16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
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
者。
二、因
管轄區域境界不明
,致
不能辨別
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
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者。
前項聲請
得向受訴行政法院
或
直接上級行政法院
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二、管轄恆定原則
17
定行政法院之
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
肆、管轄競合及管轄錯誤
18準用民訴30
移送
訴訟之
裁定確定
時,受移送之法院
受其羈束
。
前項法院,
不得
以該訴訟
更移送
於他法院。但
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
18準用民訴31節錄
移送
訴訟之
裁定確定
時,視為該訴訟
自始
即
繫屬
於受移送之法院。
18準用民訴22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
18準用民訴28I、III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節 審判權之衝突及解決途徑
上述12-1~5
序章、憲16訴訟權
第一節、訴訟權
壹、訴訟權之內容
訴訟權
人民認為其
權利
遭
不法侵害
時,得
請求法院審判排除侵害或賠償
一、立法者的訴訟制度之政策形成權
法律保留原則
大法官
立法者政策裁量權
高度尊重
二、人民有依法定程序獲得法院救濟之權利
「無法院管轄權漏洞」之原則
一元vs二元
三、得由法院給予公平審判之權利
包含
1.公正的聽審權
人民有獲得法官承審其案件之權利
行政機關終審裁判,違憲
法定法官原則
調整
併案規定
2 more items...
案件由何人承辦依法(分案規定)決定,司法行政並無將具體案件指定給特定法官承辦的權限。
2.公平的攻擊防禦權
釋396
受懲戒的公務員
給予最後陳述之機會
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
釋491
公務員免職處分前
陳述及申辯
釋636
被提報為流氓
到場陳述權、對質權及閱覽卷宗權
第二節、我國之訴訟體制
立法例
法院一元主義
美、日、英
避免管轄權漏洞
法院多元主義
德、台
專業分工
我國訴訟體制
一、普通訴訟體系
民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管轄
原則上為三級三審
例外可縮減訴訟審級
選罷訴訟
訴訟標的價值較低之訴訟
刑度較輕之訴訟(社維法事件)
行政事件則由行政法院管轄
三級二審
將簡易訴訟案件由設於普通法院之
行政訴訟庭
審理
第二章 當事人及訴訟標的
第一節 當事人及有關能力規定
壹、當事人之認定
23
訴訟當事人謂
原告
、
被告
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
參加訴訟之人
。
貳、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22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
非法人之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
權利主體原則,兼採機關原則,範圍與較民訴廣
職權調查事項
參、訴訟權能(訴權)
相對人理論
有訴訟權能之人
處分或怠為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則
德國擴大
鄰人訴訟
我國仍限於相對人
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
肆、公益訴訟
9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伍、訴訟能力
本人得一般性地
自行或指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之能力
有行為能力,有訴訟能力
陸、訴訟代理人
49節錄(
不採律師強制代理
)
當事人
得委任代理人
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
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
稅務行政
事件,具備
會計師
資格。
二、
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
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
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
交通裁決
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節 多數當事人及共同訴訟
壹、選定當事人及指定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