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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權限 - Coggle Diagram
警察權限
區別
任意手段之特徵
相對人積極申請、建議、希望、要求而為之
基於相對人明示的承諾而為者
基於相對人默示的承諾而為者
相對人經說服後,獲得其明示或默示的承諾而為者
學說上區別法
有形力行使說
按照此項基準,任意手段不應行使有形力,簡而言之,只要沒有行使有形力量,皆可以歸屬於任意手段
實力說
此說認為在「強制」與「任意」之間,存有不涉及強制之實力行使。可涵蓋在任意手段中「說服」概念裡
只要在社會通念妥適範圍內,皆是任意手段之範圍。如:「抓住手腕」、「按住肩膀」等程度的力之行使
權利侵害說
科學手段如照相、監聽等,雖非有形力之行使,但實質上與有形力並無異,極易對隱私權等權力造成危險
相對人承諾之有無及是否違反相對人之意思
強制手段的類型
行政處分
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
權力的事實行為
即時強制
為除去目前急迫障礙之必要,直接對人民之身體或財產加諸實力
如對人之管束、物之扣留
強制執行
行政客體不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時,行政主體以實力強制其履行義務
如:行執法的代履行、執行罰、直接強制
即時執行
原本得以行政處分命以義務,但因情況緊急等理由,致不能為行政處分,而有即時執行必要時,被容許發動
行政調查
行政機關在行使權限時,事先必須蒐集各種情報。如風俗營業之許可處分前,若對許可申請者身份全然無知,難以判斷是否發給許可證
可類型化成強制手段、任意手段。區別理由在於警察執行職務之際,除非有特別之法律授權,否則不得採行強制手段。任意手段在無特別法律規定下,亦可以行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