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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罪, 聚眾鬥毆罪, 加工自傷罪I, 妨害幼童發育罪, 加工自傷罪II, 重傷罪, 傷親罪 - Coggle Diagram
傷害罪
R:◎醫療干預行為
TB該當再透過病患的承諾or§22阻卻違法
病患承諾判斷層次:1.事實承諾(欠缺承諾能力由法代代為事實承諾 且不可濫用親權ex.割禮)→2.推測承諾→3.假設承諾(假設醫生能向病患說明 病患亦會承諾該醫療行為 有爭議)
TB結果: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
健康:ex.服用麻醉藥品.迷昏(私行拘禁亦屬之)
身體:機能障礙說(實)→排除剪頭髮;完正性侵害說(力)→包括剪頭髮
TB行為:不定式犯罪 製造身體或健康受傷風險的行為
保護法益:自然人身體法益的實害
S:無阻卻罪責
極限:過失犯(§284).致死或致重傷的結果加重犯(II)→特殊危險關聯性:實務採行為危險說
聚眾鬥毆罪
TB行為:1.參與2.聚眾鬥毆
2.實務:有隨時可增加之狀況;通說:只要多數人參與群毆
1.在場助勢指在旁助長聲勢之行為ex.吶喊或提供工具
2.三人以上 排除一對一互毆
1.實務:不包含下手實施傷害;學說:下手實施傷害屬在場助勢
刑罰要件:客觀處罰條件→致人於死或重傷
是客觀處罰條件 就不是行為人主觀上故意的對象 ∴可以是參與者 也可以是被攻擊者 只要與鬥毆有關連即可
本罪是不需要TB結果的抽象危險犯 避免過度擴張刑罰權 設客觀處罰條件
◎參與者加入時機?ex.甲在人死前離開 乙在人死後加入?甲參與鬥毆而提升風險 成立本罪 乙不成立本罪
R+S:無阻卻事由
立法目的:難以證明多數人群毆行為與被害人死傷之間的事實因果
加工自傷罪I
TB結果:致死或致重傷→基於結果加重犯的結構 行為人須過失致加重結果 死亡有故意§275I 重傷有故意§278
R+S:無阻卻事由
TB行為: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基於結果加重犯的結構 行為人須故意傷害
妨害幼童發育罪
TB行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凌虐指§10 社會通念上非人道之對待
他法須滿足適格犯程度
意圖營利(II) 加重處罰
極限:致死或致重傷的結果加重犯(III.IV)
是抽象危險犯
加工自傷罪II
TB結果:致死或致重傷→基於結果加重犯的結構 行為人須過失致加重結果 死亡有故意§275II 重傷有故意 無法可罰
R+S:無阻卻事由
TB行為: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基於結果加重犯的結構 教唆或幫助的內容限於傷害
重傷罪
不法加重:使人受重傷(§10)
極限:致死的結果加重犯(II).未遂犯(III).過失犯(§284)
傷親罪
S加重:同殺親罪
極限:未遂犯(§281)→「施強暴」係指施加有形力而致有受傷的危險已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