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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 (許可, 負代糾參之義務, 主管機關權責, §6集會遊行禁止區,含該地區及周邊範圍,但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集
許可
§13許可通知書應載事項
集會遊行、路線集合、解散地點
車輛、物品、
目的、起迄時間
限制事項(7)
負(性名住所出年),有代
糾察員姓名、人數
許可機關年月日
人數
#不予許可通知書,載明理由、不服救濟之程序
§11,除有下列情形,應予許可
違反6、10
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而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有明顯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情事
有明顯事實足人有危害生命、身體、財產情事
同一時間、處所、路線他人已申請、並經許可者
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14限制事項
關於維持機關、學校、公共場所安寧事項
關於重要地區、設施、建築物安全事項
關於防止妨政府礙機關公務事項
關於維持交通秩序、公共衛生
集會遊行人數、時間、地點、路線
關於妨礙身份辨識之化裝事項
§10不得為負代糾
未成年
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保安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15許可後,廢止、變更、撤銷許可
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
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
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
有11條第1項各款情事,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述撤銷、廢止、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8室外集會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下列不在此限
藝術、學術、旅遊、體育活動或其他性質相似活動
宗教、民俗、婚、喪、喜、慶
依法令規定舉行
室內集會無需申請許可,擴音器或視聽設備足以形成室外集會,以室外集會遊行論
16申復(訴先)
要件
收受通知後,2日內透過原主關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
12條第2項但書,於24小時內
標的
不予許可(12-1)
撤銷許可(15)
變更許可限制事項(15)
廢止許可(15)
變更許可路時處路
原主管機關自我審查
有理由:撤銷、變更通知
無理由:於2日內檢附卷證提出於上級警察機關;
10條第2項但書,12小時內為之
上級警察機關
收卷證2日,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12條2但書,12小時
§17提出申復,不影響原通知效力
許可申請、決定
§12許可不許可決定
原則於收到聲請書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通知
有9條但書,收到聲請書之時起24小時內
未在規定期限內通知者,視為許可
§9,室外集遊載左列事項
集會、遊行目、方、迄
集會處所(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文件)遊行路線(檢附詳細路線圖)集合、解散地點
負代糾姓名(負責人檢附代理書)、出生、身份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職業
預計參加人數
車輛、物品名稱數量等
原則於6日前,因不可預見重大緊急事故,非即刻舉行、無法達成目的者,不受6日前限制(還是要申請)
§26對於許可、不許可,應以公平合理、審酌人民集會遊行之權利,採取適當之方法,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負代糾參之義務
負責人
§20集會遊行結束後,負勸導參加人離去之義務,違反者§26
§18在場主持、維持秩序、清理集會遊行路線後遺留廢棄物、污染之義務
違背者依§27,處3萬罰緩
§19因故不能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得委託代理人,權責與負責人同
§21條2項,對於妨害集遊之人,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即離開
§22宣布宮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部中止,或結束後行為,應由行為人自負,
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責勸導疏離
§28
參加人
§21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維持秩序之指揮
負責人宣布終止結束,應即解散,後行為自負
共同適用
§23均不得攜帶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物品,違反者§33不論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罰則
§32,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賠,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自行負責
§30
代理人
§19,受負責人委託,在場主持、為持秩序,權限與負責人相同,並負相同之義務
糾察員
§20受集會遊行負責人所託,在場維持秩序、應戴糾察員臂章
主管機關權責
§28經主關機關命令解散仍不解散者,處3萬罰緩
負責人
代理人
主持人
§25警告、制止命令解散
下列情形,主關機關得警告、制止、命令解散
違背法令之行為
利用第8條第1項各款集遊.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
應許可未經許可舉行、經撤銷、廢止許可擅自舉行
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關機關得強制為之
§24警察人員得到場協助維持秩序
§24主關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維持秩序
§29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繼續舉行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6集會遊行禁止區,含該地區及周邊範圍,但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總統府、行政院、考試院、司法院、(副)總統府官邸、各級法院(內300)
國際機場、港口(內300)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國防部50)
外國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其館長官邸(外300)
§26對於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
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均衡維護(平等、誠信)
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到目的必要限度(比例)
立法目的: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維持社會秩序
集會遊行定義(§2)
§3主管機關(所在地警察分局、橫跨兩分局之轄區:警察局),
跨兩縣市?各分局或警察局管轄
§4,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分裂國土及共產主義(例示規定)
§5,合法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26,違反第5條,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6萬
§7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指定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