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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棄罪, 違背義務遺棄罪, 加工墮胎罪, 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 - Coggle Diagram
遺棄罪
TB行為:遺棄無自救力之人
遺棄行為僅限積極作為 不作為已被§294I後段規範
無自救能力之人指「無法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
遺棄指「將無自救能力之人置於無法受保護狀態之行為」
保護法益:自然人生命法益的危險
具體危險說:尚須引發一個生命危險的外在事實狀態(TB結果)
抽象危險說:該行為足生喪失生命之高度危險(TB行為)
故意:遺棄故意是讓生命產生危險的危險故意;殺人故意是讓生命發生實害的實害故意
TB結果:致生生命法益的危險(採具體危險說時)
R+S:無阻卻事由
極限:致死或致重傷的結果加重犯(II)
違背義務遺棄罪
極限:致死或致重傷的結果加重犯(II)
◎§271+§15 vs.§294II:採主觀區別說 殺人罪須有實害故意
ex.甲肇事逃逸 乙傷重死亡→甲離去時認為乙必死無疑 成立殺人罪的不純正不作為犯;認為乙不會死 至多論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
TB主體: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護義務之人
純正身分犯義務來源:民法上之扶養義務.道交管理處罰條例之救護義務.危險前行為之作為義務等
民法扶養義務:實務→考量法定扶養義務之順序 行為人對被害人而言已無前順位扶養義務人時 始成立犯罪;通說→不考量法定扶養義務之順序 只要依據民§1114有扶養義務者 均該當本罪主體要件
TB結果:致生生命法益的危險(採具體危險說時)
◎2說皆要審酌「危險」要件:一說→著眼於現實角度上的危險概念;一說→著眼於規範角度上的危險概念
ex.甲在醫院產子後離去→嬰兒在醫院並無現實上危險;醫院僅是無因管理之地位 並無持續照顧嬰兒之義務 有規範上之危險
S:特別阻卻罪責事由(§294-1)
情狀:無自救能力之人曾對行為人為下列行為
性犯罪或凌虐者
其他故意犯罪侵害生命.身體.自由 且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者→排除緩刑且未經撤銷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 且情節重大者
最輕本刑六月以上之罪之行為 且侵害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不以個人法益犯罪為限 ex.放火罪
行為:依民法親屬編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故意:遺棄故意是讓生命產生危險的危險故意;殺人故意是讓生命發生實害的實害故意
是遺棄罪的不法加重變體
TB行為: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 後段乃不作為型式 該當§293後 基於刑法上危險前行為之作為義務 亦會該當§294
加工墮胎罪
TB行為: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 而使之墮胎◎vs.§291I是擇一互斥關係 應解釋為表象構成要件
R+S:無阻卻事由 但有墮胎必要者 可依§22業務上正當行為主張阻卻違法
TB結果:通說採「死亡說」;實務採「早產說+死亡說」
保護法益:胎兒生命法益的實害→限於胎兒之生命
極限:致死或致重傷的結果加重犯(II)
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S減輕:孕婦
刑罰要件: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 免除其刑(III)
TB行為:「服藥.以他法墮胎」or「聽從他人而墮胎」
參與:不純正身分犯 具備身分§288 不具備身分§289
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
極限:致死或致重傷的加重結果犯(II).未遂犯(III)
競合:§277vs.§289→想像競合
不法加重: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 但有墮胎必要者 醫生可主張§24緊急避難阻卻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