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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利罪, 背信罪, 損害債權罪, 加重重利罪 - Coggle Diagram
重利罪
TB行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急迫不須到危難程度
耕地.房屋.其他不動產之租賃不構成本罪
TB結果: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以「民間貸款利率之標準」為下限 超出月息三分(3%) 再參酌當地經濟狀況 ex.台北可能到7%
取得:無須真的拿到利息 只要約定有高額利息即可
R+S:無阻卻事由
保護法益:保護無爭取.談判能力的社會弱勢者
背信罪
TB主體: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純正身分犯 留意§31I適用
該事務限於財產事務且必須合法
他人或稱本人 包含自然人.法人在內
行為人對本人負擔財產照顧義務 義務來源ex.受委任.法代.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機關委託(公務員收稅).授與經理權
該事務是須要作成某些決定的事務 排除無裁量權之機械性事務.代為傳達之使者
競合:§355 vs.§342
學說:侵占有無合法原因並非重要 侵占與背信兩罪成立上並無絕對必然關係
實務:侵占須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 進而產生信賴關係使能成立 故侵占乃特殊之背信 兩罪不真正競合
TB行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模式:1.濫用權限2.違背信託
1.行為人逾越本人內部授權 在外部所為的法律行為蘊含造成財產損害之風險
事前同意或推測同意 可能不該當濫權行為
委託他人投資股票或購買基金 本質蘊含風險 不能單以投資失利認定濫權
ex.簽訂不利於本人之契約
2.行為人違反對本人之忠實義務 製造本人財產損害風險 是概括規定
無因管理不足以建構忠實義務
背託行為須嚴格限縮在「具備利他性(維護本人財產利益)的主給付義務 」排除單純違反一般契約義務的債務不履行
背託行為可以是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作為.不作為 此時忠實義務足以架構保證地位 毋庸援用不純正不作為犯
ex.甲公司陷入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況 董事乙還是領到報酬100萬→乙身為董事 具備維護甲公司財產利益的主給付義務 乙違背信託
事前同意或推測同意 可能不該當背信行為
包含積極作為ex.銀行行員恣意超貸;與消極不作為ex.催收帳款者因懈怠導致時效消滅
故意:意圖理解為目的式故意程度
極限:未遂犯(II)
保護法益:總財產價值的減少
TB結果:財產損害
R+S:無阻卻事由
損害債權罪
TB行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毀壞即毀棄損壞
處分指法律上行為 ex.低價出售.無償讓與.設定負擔
隱匿指匿而不報
通說認為包含致令不堪用
競合:行為人一行為侵害數債權人之共享之債權?
實務:以債權人為斷 成立數個毀損債權罪 再想像競合
學說:數人共享一債權 僅成立一罪
TB行主體: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
純正身分犯 留意§31I適用 排除債務人是法人之情況
情狀: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是指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後 強制執行終結前
意圖:損害債權
R+S:無阻卻事由
保護法益:保護債權人具執行力債權的實現
加重重利罪
競合
§305.§306.§277I.§354 vs.§344-1:加重重利罪已將上述手段列入 成立不真正競合 論§344-1即可
§277II vs.§344-1:想像競合
§344 vs.§344-1:保護目的同 2罪不真正競合 論§344-1即可
TB行為: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罪之重利
手段行為→不當手段 程度到達足以...即可 毋庸到強制行為 監控不屬強制行為 又法條僅例示 亦包含「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
目的行為→索取重利 批:暴力討本金.輕利 竟不成立本罪
取得:真的拿到利息
保護法益:債務人履行債務時的自由扭曲
極限:未遂犯(II)
R+S:無阻卻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