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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立法目的, 調處 (46-2界址(標)爭議, 基地租用, 分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出租,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收到通知後15日…
土地法立法目的
實現土地政策
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
目的 實現
平均地權
地利共享
地盡其利
解決土地問題
分配
投機、壟斷、租佃剝削、集中等問題,規範合理分配公平
利用
自然特性、增加經濟供給,規劃管制合理利用求效率
促進土地利用
土地資源稀少不可增加,易形成投機炒作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弊端
調處
46-2界址(標)爭議
基地租用
分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出租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收到通知後
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依原調處結果
耕地
時效取得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34共有土地管理
處分、變更、設定負擔
應以共同人過半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應有部份合計超過2/3,人數不予計算
設定負擔以,農(育權)、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為限
共有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
任何共有
人可申請直轄縣市政府調處,不服調處,收到通知後15天內請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依原調處
單獨優先承購
所有權單
純化(簡化、消滅
關係)
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不能書面通知,
應
公告
多數共有土地持有人為多數土地
運用
著想,不為少數土地而犧牲土地
有效使用
債權效力優先購買權
土地種類
土地法
1
建築用地
住宅、機關、教堂、墳墓、機場...
3
交通水利
道路、溝渠、水道、海水、湖泊、港灣、堤堰
4
其它
沙漠、雪山
2
直接生產
農林漁牧池水狩礦鹽
土地使用
都市
非都市
依權屬分類
私有
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
自然人
法人
公有
非人民依法取得,私有土地以外均屬
國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國土計畫
依土地資源特性
海洋資源
農發
保育
城發
土地債券
28私有土地面積"最高額"由
中央地政機關
核定
直轄市、縣市規定辦法
額外土地,限期分劃出賣(避免大地主主只賺利得沒有運用土資源)
不賣依法徵收,補償地價搭配土地債券
徵收補償地價或其他補償費,公告後15天內發給
因國家
經濟政策
或舉辦"
國防、交通、水利
"徵收土地,可呈准
行政院
以土地債券發給
(平均地權條例)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所需資金、由中央和直轄市主管機關發行土債,以
法律
訂之
政策目的
配合國家政策推行
徵收
照價收買補償
財政目的
減緩財政壓力
活絡土地金融
土地銀行發行
財政部
平均地權
四大辦法
規定地價
現在與未來,區分公私產權分際,地主申報現在地價歸地主;規定地價後自然增值歸國家
照價徵收
人民自行申報地價,對私有土地增收地價稅
漲價歸公
土地自然增值,漲價歸公供大眾共享
照價收買
依人民自行申報地價強收買土地,防止地主以多報少;實施空地稅或其他國家經濟政策
消極
地利共享
地權公平分配
漲價歸公(避免投機壟斷)
條例
區段徵收
市地重劃
照價收買
積極
地盡其用(改良社會經濟增盡全民財富)
所有權消滅
相對
權利主體變更、移轉
主體與標的物分離
買賣、交換
絕對
標的物滅失或歸國有
房屋坍塌、土地流失、拋棄繼承、無人繼承
外國人
限制
不得移轉、設定負擔、租賃
漁、林、水、軍(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土地)、狩、鹽、礦
繼承
登記完畢之日起
三年
內賣與本國人,沒賣,直轄縣市地政機關移請
國產局
公開標售
可取得土地類型
土地取得、變更、移轉(不含繼承)依
直轄縣市政府
依法限制
准駁
14天
內
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投資
2.營業處所、辦公室、工廠
公益
3.教會、4.外僑子弟學校、5.醫院、6.使領館、公益團體會所、7.墳場
自用
1.住宅
8.重大建設、經濟、農牧經營投資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程序辦法
行政院
訂
事後追蹤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
未依期使用可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未依期使用由直轄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土地聯同土地上改良物逕為標售,價款發還土權人
*25公有土地限制
直轄縣市政府
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十年以上
行政院核准
該管區民意機關同意
26各政府
機關
需使用土地時
商同該管
直轄縣市政府
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27土地收益
列入各政府預算
32自耕農負債
中央地政機關
備案
直轄縣市政府限制耕地負債最高額
行政機關
針對土地問題
擬定土策
立法
形成土地法治
行政機關執行、檢討
形成新的政策
回到行政機關
31轄縣市地政機關轄區內土地過小,禁止再分割(避免土地過小無法有效使用)
中央地政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