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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法規, 紀錄冊, 運用單位, 服務時數, 志工保險, 教育訓練, 義工.志工, 榮譽卡, 主管機關, 志工福利, 績效證明書, 守望相助隊,…
志願服務法規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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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志願服務法;(2)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3)志願服務獎勵辦法;(4)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獎勵辦法;(5)志工基礎訓練課程;(6)社會福利類志工特殊教育訓練課程;(7)志工倫理守則;(8)志工服務績效認證及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發給作業規定;(9)志工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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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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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冊有年齡限制嗎?
志願服務法立法精神為「低度管理、高度自治」,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自行審酌擬召募之志工對象應具之資格條件(含有否年齡限制),並考量志工教育訓練實施時,是否能理解基本服務理念、工作內涵或相關知識技能。志工依規定完成教育訓練,依「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均應發給服務紀錄冊。至於參與教育訓練人員是否能理解所受訓練內容,事涉及訓練師資遴聘、訓練進行方式、成績考評……等層面,應由運用單位自行檢討改進。
查志工教育訓練(包括基礎及特殊訓練),係為提昇志願服務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針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召募有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人員,施予相關教育訓練。其與倡導性講習針對特定或不特定對象宣導志願服務理念、內涵,性質上有所不同。兒童及少年如不符合上述要件,自不宜受理其參與是項訓練,以免浪費訓練資源。 釋8.p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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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印製分送地方目的機關發運用單位,(中央編碼) ,釋1p2,釋11p4(農委會統籌印發)
如同時受聘於數單位,可自行擇一單位申領, 釋2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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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及區級團體或省級團,於縣市設有分支單位(未單獨立案),分別向各分支單位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核發 ,釋5p2 ,釋10p4(天主教博愛基金會)
未完成教育訓練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規定不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管理辦法2,釋6p3
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如外交、國防、公平交易、司法矯治……等, 管理辦法5,釋7p3
如非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不得自行印製紀錄冊,而應視其志願服務計畫向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因故無法印製,擬由其他機關印製時,其志願服務紀錄冊之編碼仍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釋8p3
學生於寒暑假期間從事短期性服務可否發給紀錄冊或服務證明?
依志願服務法及子法相關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召募志工並施予教育訓練後,始得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學生如從事短期性服務,而非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取得志工資格,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自不得發給志願服務紀錄冊、志願服務證或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至是否發給服務證明,本部無意見。釋4,p21
消防局不再提供志工紀錄冊申請換發、開立績效證明書影響志工權益案。
如係依本法推動消防救難服務志工,屬內政部消防署管理權責,內政部消防署應依本法主管消防救難服務類志工之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並督導地方消防局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志工權利。釋18,p26
運用單位
志願服務團隊相關業務疑義案說明
釋1,p20
「志願服務團隊」非志願服務法內所定名詞,惟實務界所指係個別志願服務人員所組成之非正式組織,或指志工運用單位對於所屬志工基於管理或服務需要,所予以編組的附屬組織,故其志工人數應達一定人數以上,合先敘明。
依據志願服務法第3條第3款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故運用志工之單位須為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始為該法所稱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有關志願服務團隊可否由非志願服務法所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乙節,礙於該法並無明令禁止,且無罰則之規定;況志願服務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如參與之個人同意,尚難禁止,惟其不適用志願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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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志願服務團隊可否獨立開設帳戶乙節,案屬金融機構開戶事宜,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02.08.銀局(一)字第09600007980號函示略以:「(一)查未具法人資格之立案人民團體,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應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但該立案人民團體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財政部84年8月4日台財融第84727366號函及銀行公會93年12月23日『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2點,均已有規範。(二)次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存款開戶作業均已電腦化,受限於欄位字數限制,可能以縮簡名稱為登錄帳戶戶名,政府機關於辦理補助款匯款作業等,若因補助對象之確認有疑慮時,可請補助對象逕洽其所開戶之金融機構提供開戶資料作為核對依據。」,所詢請依前開函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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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防,義警.義消是否適用志願服務法?由於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刑事警察等民防團隊之人員,其召募及組隊、權利義務於民防法及相關規定中有明確之規範,且具一定之強制性,更定有罰則,迥異於個人志願服務所具有之自由意志或遵守志工倫理制約。其召募及組隊相關事宜依民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釋4p6
里長辦公室
因村里辦公室非屬志願服務法所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不適用志願服務法,應無服務時數認證問題。 釋5,p13
社福基金會可否辦理義診>>x
有關「社會福利基金會」非屬醫療機構,亦非為醫事人員辦理執業登記、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所舉辦相關活動及教育訓練,應不得涉及醫事人員醫療(事)業務範疇,亦不可提供醫療(事)服務,以免造成外界認為該團體提供醫療服務,為醫療專業團體之誤解。釋11,p11
擬定之方案或計畫是否適用志願服務法?如經本部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後即為本法之適用範圍。
,釋1p5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國宅管理委員會是否為上述「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經內政部營建署函釋略以:「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立案與否乙節,建請洽詢所在縣(市)政府。 ,釋2p6
中國青年救國團係經本部核准立案之團體,依上述規定得為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縣市(含鄉鎮市)團務委員會為其內部分支單位,非屬立案團體,不得為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釋2p6
法務部是否適用志願服務法?yes
法務部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遴聘之榮譽觀護人是否適用志願服務法?應依上述規定由法務部予以認定。 ,p6釋3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可否剝奪志願服務者資格?
另按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第10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不適任之志工,得收回服務證,並註銷證號。」,另按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亦有類此因違反相關規範而遭除名規定。爰志工如未遵守運用單位規定或經考核有不適任情事,運用單位依規定收回服務證,並註銷證號,該志工雖無法繼續於該運用單位提供服務,惟志工仍可就個人意願再洽詢其他運用單位擔任服務工作,並於志願服務紀錄冊登錄服務時數,尚無剝奪志願服務者之資格。 釋17,p26
有關民間企業及商號如具備本法第3條第3款所訂運用單位之法人資格,並推動符合第3條第1款所定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即可依本法規定運用志工,惟仍須遵守「志工倫理守則」第12項之規定:我願珍惜資源、拒謀私利,不牽涉政治、宗教、商業行為。,釋8,p9
活動中召募志工是否違反志願服務法案
經查本案活動辦理係屬收費之營利性質,並對於參與服務者贈送相關物品及免費參與派對,尚非屬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所召募運用之志願服務計畫,爰無志願服務法之適用。 釋19,p27
服務時數
志願服務法施行前之服務時數無效
如於本法施行前即於該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志工可於取得志願服務紀錄冊後補行登錄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服務時數。 釋2,p12(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函)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自志願服務法公布日起算(90.01.22) 釋1,釋2p12
鑒於志願服務法已施行8年,志工如於該法施行多年以後方完成教育訓練並取得紀錄冊,而補登自90年1月22日起之服務時數,恐有違背志願服務法之精神;經與本部法規會研議(98年10月15日內社司中社字第0980700741號書函),將該解釋函予以停止適用;惟為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則,本部將於該解釋函停止適用前,先行設過渡期間(6個月)之處理原則,併予說明。
本案經通盤考量,即對於本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27178
號函釋將於99年5月30日停止適用;惟對於原符合前開函釋之特定對象,尚未完成教育訓練課程及補登服務時數者,應於該函停止適用前完成教育訓練課程及補登時數程序,逾期視同無效。
釋7,p13(內政部98.12.01函)
查依志願服務法之規定,運用單位須擬訂運用計畫(含服務內容、計畫期限及教育訓練課程等)報主管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是以,自志願服務法施行後,各運用單位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上開處理原則,係為因應新法之施行,針對在該法施行前即已在運用單位擔任志工者,採以彈性處理原則,讓渠等志願服務工作者之時數得以銜接;惟渠等符合上開資格之志工,係指其運用單位於立法後即依法提送運用志工計畫報主管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內完成教育訓練者為限。 釋8,p14(內政部99.02.12函)
上開處理原則,係指志工自志願服務法施行前即在運用單位服務,而運用單位應於志願服務法公布後即依規定函報志願服務運用計畫(含服務內容、計畫期限及教育訓練課程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即志工在運用單位備案之運用計畫期間內完成訓練者,方符合規定予以追溯自該備案後計畫之實施日起至訓練期滿前之時數(例如:該計畫實施期間為90年1月22日至90年12月31日止,訓練期間為90年10月1日,原依志願服務法之規定應於90年10月1日方可登錄時數,惟為因應新法施行之過渡期,故可追溯90年1月22日至90年9月30日止之時數)。
三、另本案為維護符合上開規定之志工權益,爰讓渠等符合規定之志工補登時數時間,延長至99年5月29日止,並非現行完成訓練即可補登時數,併予說明。
釋9,p14(內政部99.04.09函)
有關於88年獲內政部核發志願服務紀錄證及相關服務時數無效, 釋13,p16
未完訓即在單位服務,能否採認,登錄
紀錄冊之核發應依志願服務法第12條第1項及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之規定,必須完成基礎及特殊2項訓練後,方可領冊及登錄服務時數,未完成上開2項訓練前之服務時數不得追溯採計。 釋9p3,釋3p13
民眾須完成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始成為該運用單位之志工。故基礎訓練與特殊訓練均屬擔任志工之職前訓練,用以協助民眾勝任志工工作提供服務並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故民眾未完成該2項訓練前,所先行提供之服務,自不能計算為志工服務時數。 釋6,p13
實際服務時數的意思?
依據「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第9條第2款服務時數係指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不含往返時間,故服務時數應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按上開規定依個案事實自行予以認定。 釋4,p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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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工幹部會議及研習時數算不算服務時數
爰志工須完成基礎及特殊訓練,始成為該運用單位之志工及計算志工服務時數。同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服務時數指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不含往返時間。爰出席會議或研習時數自不得納入服務時數計算與登錄。 釋12p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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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領域服務時數需完成該訓練,再予合計其服務時數
志工參與志願服務,須先完成基礎及特殊訓練,又特殊訓練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基於志工提供服務所需而訂定,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運用單位若各自訂有特殊訓練課程,且規定跨領域服務之志工,須接受該訓練,始得提供服務者,自應從其規定,再予合計其服務時數。釋10,p15
學生於寒暑假期間從事短期性服務可否發給紀錄冊或服務證明?
依志願服務法及子法相關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召募志工並施予教育訓練後,始得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學生如從事短期性服務,而非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取得志工資格,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自不得發給志願服務紀錄冊、志願服務證或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至是否發給服務證明,本部無意見。釋4,p21
志工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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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領冊志工可否投保共同供應契約
依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志工完成上開教育訓練者,始發給志願服務紀錄冊。準此,志願服務法所定義之志工應範定為「領有志願服務手冊之領冊志工」,爰「志工意外團體保險」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以「領有志願服務手冊之領冊志工」身分條件作為保險公司核保之依據,係依法辦理,尚無不妥。 釋3p19
公教志工需要再保保險嗎
志願服務法第16條明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故運用單位均應為其所屬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不因志工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有除外之規定。
又「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雖為「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但上揭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即明定「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不在此限」。志願服務法係總統明令公布之法律,自是符合上開但書之規定。故公務機關仍應為所屬志工(不論其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辦理意外事故保險。 釋2,p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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盼政府關懷志工權益,於志工因服務受傷時協助醫療費用案
為保障所有年齡層志工之服務安全及降低志工保費,本部自103年度起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志工意外事故保險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本部並已函請各部會及地方政府轉知運用單位在案,前項資訊並公告於本部志願服務資訊網/公告區/最新消息/志工意外團體保險,以供各單位運用。釋4,p20
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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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前
特殊訓練
有關社會福利類特殊教育訓練課程經本部於90年9月14日以台(90)內中社字第9072501號令發布施行,有關社會福利類志工特殊訓練課程仍應參考辦理。
直轄市、各縣(市)政府社會局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因服務工作之考量,有另訂特殊訓練課程之需要,自得再訂定特殊教育訓練課程。ex臺中市張老師 ,釋1P4
地政所地政士志工,仍須接受特殊訓練,可於自訂特殊訓練時,規定具地政士資格者免除部分課程之訓練。 釋2p5
基礎訓練
有關志願服務基礎訓練課程,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自101年1月1
日起可至臺北市政府「臺北e大學習網」網路教學。 釋4,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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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工會議研習時數算不算服務時數
依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志工完成教育訓練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爰志工須完成基礎及特殊訓練,始成為該運用單位之志工及計算志工服務時數。同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服務時數指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不含往返時間。爰出席會議或研習時數自不得納入服務時數計算與登錄。釋12,p16
教育訓練有年齡限制嗎?
志願服務法立法精神為「低度管理、高度自治」,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自行審酌擬召募之志工對象應具之資格條件(含有否年齡限制),並考量志工教育訓練實施時,是否能理解基本服務理念、工作內涵或相關知識技能。志工依規定完成教育訓練,依「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均應發給服務紀錄冊。至於參與教育訓練人員是否能理解所受訓練內容,事涉及訓練師資遴聘、訓練進行方式、成績考評……等層面,應由運用單位自行檢討改進。釋8,p22
教育訓練結業證明書,志願服務法並未規定,惟本部於「祥和計畫-廣結志工拓展社會福利工作」第4點教育訓練部分,定有結業證明書格式。各單位辦理志願服務教育訓練可參照上述格式發給結業證明書。 釋3p5
教育訓練收費
有關教育訓練收費一節,本法並無收費之規定,惟運用單位辦理之訓練,可視需要申請相關單位經費補助,或基於使用者付費,酌收訓練費用尚無禁止。釋13,p16
義工.志工
認定單位
志工身分認定單位應為志願服務運用計畫備案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爰志工身分認定單位應為志願服務運用計畫備案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有關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懲處資料,經查本法以鼓勵民眾參與為目的並未訂定相關罰則。 釋20p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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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請志工幫病人換尿布、送檢體及志工服勤管理等疑義(釋義P28)
依據志願服務法第3條規定,志工係提供輔助性服務,另依第7條第1項規定,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前項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又依第10條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依照志工之工作內容與特點,確保志工在符合安全及衛生之適當環境下進行服務。是以,志工服務工作內容及服勤管理等,應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上開規定辦理。釋21,p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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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可否剝奪志願服務者資格?
另按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第10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不適任之志工,得收回服務證,並註銷證號。」,另按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亦有類此因違反相關規範而遭除名規定。爰志工如未遵守運用單位規定或經考核有不適任情事,運用單位依規定收回服務證,並註銷證號,該志工雖無法繼續於該運用單位提供服務,惟志工仍可就個人意願再洽詢其他運用單位擔任服務工作,並於志願服務紀錄冊登錄服務時數,尚無剝奪志願服務者之資格。 釋17,p26
榮譽卡
申請資格
志工如長久未提供服務,可否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
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時應具有志工身分,亦即在隸屬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擔任志工,方符合相關規定。釋3,p17
應依志願服務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處)申請核發。 釋4,p17
志工因疑似涉及犯罪或表現不佳遭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退隊,可否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
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時應具有志工身分,亦即在隸屬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擔任志工,方符合相關規定。故志工既因故遭退隊處分,喪失志工身分,自不得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 釋6,p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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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數計算
可否將志願服務法施行前之服務年資及時數計入?
惟志工如於本法施行前即於該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志工可於取得志願服務紀錄冊後補行登錄自90年1月22日起之服務時數。志工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應依上述原則辦理。 釋16p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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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價榮譽卡
經查志願服務法第20條有關志工持有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之規定,係為促進民眾參與志願服務之相關措施;103年6月11日並增訂第3項,對於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其服務年資滿3年,服務時數達300小時以上者,準用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予以半價優待。
有效期限
依志願服務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另依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指引第3點規定,志願服務榮譽卡使用期限為3年,期限屆滿後,志工得檢具前點相關文件重新申請。志工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其服務年資及服務時數不得重複計算。係基於引導志工提供長期且持續性之服務,以鼓勵志工連續服務之精神。 釋10p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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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場如係外租(收費)
如該設施係外租(收費)者且非屬公營,自非屬免費範圍。釋1,p16
主管機關
身障,婦女.兒少、老人等社會業務.102.07.23移撥衛福部
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後,自102年7月23日起已由衛生福利部主責,相關法規(如志願服務法第4條、公益勸募條例第4條、社會救助法第3條等)因組織改造致主管機關權限異動部分,行政院於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將相關原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在案,對於上開相關法規效力並未影響;至於法規條文修正,本部將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相關法制作業原則通案處理。 釋16,釋26
人事單位
有關人事單位是否為志願服務法第4條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
「單位」並非「機關」,惟公教志工業務在地方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乙節,應由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及該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依權責決定辦理。 釋11,p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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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公所
有關戶政事務所、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所運用之志願服務隊其輔導、管理、規劃…等事項,仍應由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並兼受地方主管機關之管轄。釋9,p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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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工福利
公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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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志願服務運用計畫進用校內現職人員於公餘時間擔任志工,渠等權益自應依據召募志工公告之運用計畫相關規定辦理。 釋13,p25
志工領取餐費交通費是否需繳稅?
依財政部94年8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8760號令釋:志工依志願服務法規定提供服務,依實際服務次數所領取之交通費或誤餐費,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釋5,p22
可否持績效證明書回原單位服務
如志工欲謀職之單位,其用人條件需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志工自得向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申請以備謀職之用。惟該證明書並非就業之必要條件,志願服務法亦未規定志工可持此證明書於原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就業。
志工就業是否需附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係用人單位之權責,依該單位規定辦理。
釋7.p22
大陸籍學生(釋義P28)
本案依本法規運用志工,且運用單位所發之志工代金,如係屬依本法第16條規定補助志工之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則尚符法制。釋23,p28
志工服務是否有車馬補助費?
依據志願服務法第16條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
二、有關交通費之補助,為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權責,可由該單位自行考量是否補助志工。
釋6,p22
績效證明書
學校是否屬「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如運用學生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是否應與學校簽訂服務協議?
釋3,p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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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學習不得發放紀錄冊、服務證及績效證明書
依志願服務法及子法相關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召募志工並施予教育訓練後,始得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學生如從事短期性服務,而非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取得志工資格,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自不得發給志願服務紀錄冊、志願服務證或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至是否發給服務證明,本部無意見。釋4,p21
服務時數證明可以衛福部系統佐證取代紀錄冊?
申請志願服務獎勵所需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係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提報志工服務績效之依據,為簡化申請作業,建議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善用本部於92年建置之全國志願服務資訊系統,查詢運用單位登錄志工之服務時數後,據以開立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無須影印紀錄冊佐證。 釋15,p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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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持績效證明書回原單位服務
如志工欲謀職之單位,其用人條件需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志工自得向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申請以備謀職之用。惟該證明書並非就業之必要條件,志願服務法亦未規定志工可持此證明書於原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就業。
志工就業是否需附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係用人單位之權責,依該單位規定辦理。
釋7.p22
守望相助隊
所詢守望相助隊為「村里辦公室」所召募,因村里辦公室非屬志願服務法所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不適用志願服務法,應無服務時數認證問題。 釋5,p13
有關各縣、市守望相助隊編組,其召募及組隊、權利義務於「民防法」及相關規定中有明確之規範,且其一定之強制性,定有罰則亦明定服勤期間之津貼發給,廻異於個人志願服務所具有之自由意志、遵守志工倫理制約或不以獲取酬勞為目的,愛其召募及長且隊相關事宜依「民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是以,守望相助隊編組事宜應適用「民防法」等相關規定,而依志願服務法召募之志工,始得適用本法相關規定,並予時數認證。 釋11,p15
未納入民防編組之守望相助隊隊員,亦能統計服務時數,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案。
依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指引第2點規定,上開成員之服務時數係依貴部警政署、消防署所定時數認定相關作業規定辦理。本案有關守望相助隊未納入民防編組,惟實際上執行守望相助巡守作業,建議納入志願服務榮譽卡之適用對象1節,仍請貴部秉權責依民防法規定予以納編,自得準用本法第20條規定。 釋9,p18
有關「守望相助巡守隊」其志願服務業務所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疑義?
有關「守望相助巡守隊」如以社區犯罪預防、家庭暴力防治、社區治安維護為主要目的事業,其志願服務隊之輔導、管理、規劃…等事項,仍應由上述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並兼受地方主管機關之管轄
釋10,p23
宗教志工
內政部103.07.30 釋9-2p9
內政部政策立場略以,宗教團體內部自行組織召募,從事接待、打掃、烹飪……等事務性工作之志工,是否符合「公眾利益」,容有疑義,爰本部並無依據該法規定核備宗教志願服 務計畫。宗教團體申請具有公益性質之志願服務計畫,如涉及社福、文教、醫療……等事項,應逕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並非向宗教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上揭函諒達)。
內政部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場,判斷傳教弘法活動不符合「公眾利益」,宗教性之志願服務不具有公益性,尚非法所不許。至衛福部衛部救字第1030062847號函中認定有「宗教類」志願服務,且係屬民政機關權責,則相關依據何在?惠請 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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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從事宗教志願服務者,皆為有特定信仰之人,為其所信仰之宗教服務,故除非其所從事之活動係屬公益慈善或社會教化事業,否則尚不宜由政府予以獎勵。至於宗教團體所申請之志願服務計畫,如係從事公益慈善或社會教化事業,則相關計畫應逕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衛福部103.07.16,釋9p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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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宗教志工,則屬民政單位管理權責.
推動其他類別志工服務,歸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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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福部103.10.07 釋9-3
本案宗教團體內部自行組織召募從事接待、打掃、烹飪..等庶務性工作,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建請先行釐清該等工作之公益性質及服務屬性,並依計畫服務區域及計畫內容屬性為認定依據,如服務區域為單一縣市,則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並依服務屬性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服務區域跨及2個以上縣市或遍及全國,則以中央主管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計畫報送備案之單位。
相關法規
(1)志願服務法;
(2)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
(3)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4)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5)志工基礎訓練課程;
(6)社會福利類志工特殊教育訓練課程;
(7)志工倫理守則;
(8)志工服務績效認證及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發給作業規定;(9)志工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