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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1-2-14 - Coggle Diagram
1-2-1 ~ 1-2-14
1-2-6.【偵查中行政權(司法警察機關)「有拘票拘提(事實行為)」程序規定】
執行前
被告於管轄區域外→得請求該地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81)
被告為現役軍人→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83)
相同
執行後
→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
(§91前)
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應分別其命拘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91)
【二十四小時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93-1I]
同上
執行時
同上
執行時
→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79後)
→應於限制執行之期間為之
(§78I後)
→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
(§81)
執行後
→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
(§80前)
如不能執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應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80後)
1-2-2.【偵查中行政權(司法警察機關)「無拘票拘提(事實行為)」程序規定】
相同
執行後
→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88-1III)
→應以書面將拘提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89II)
執行時
→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之原因及
§95I
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89I)
被告抗拒拘提→得用強制力[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90)
→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89-1I)
使用戒具之人員→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
(§89-1II)
使用戒具之人員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應即解除
(§89-1II)
執行後
→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88-1II中)
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檢察官不簽發拘票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88-1II後)
1-2-4.【偵查中行政權(司法警察機關)「詢問(事實行為)」程序規定】
→準用
§94~100-1
(§100-2)
→應於【適當時間】為之
【適當時間】
犯罪嫌疑人未請求立即詢問
→原則:不得於【夜間】為之
(§100-3I本)
【夜間】
日出前,日沒後
(§100-3III)
→例外:得於夜間為之
(§100-3I但)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立即為之
(§100-3II)
1-2-7.【偵查中行政權(檢察機關)「有拘票拘提(事實行為)」程序規定】
執行前
如被告不在該地→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82後)
1-2-3.【偵查中行政權(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法律行為)」程序規定】
→應用【通知書】
(§71-1I前)
【通知書】
應記載之事項:準用
§71II第1款~第3款
(§71-1II後)
應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於通知書簽名
(§71-1II前)
1-2-5.【偵查中行政權(檢察機關)「決定拘提(法律行為)」程序規定】
→應用【拘票】
【拘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
[§77II]
原則:明確記載
例外:得不明確記載
(§77III準用§71III)
應由檢察官(偵查中)/法官(審判中)於拘票簽名
(§77III準用§71IV)
應備兩聯
(§79前)
1-2-12.【偵查中行政權(檢察機關)「決定傳喚(法律行為)」程序規定】
→應用【傳票】
【傳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
[§71II]
原則:明確記載
例外:得不明確記載
[§71III]
應由檢察官(偵查中)或法官(審判中)於傳票簽名
[§71IV]
1-2-13.【偵查中行政權(檢察機關)「傳喚(事實行為)」程序規定】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73)
1-2-14.【偵查中行政權(檢察機關)「無拘票拘提(事實行為)」程序規定】
1-2-1.【偵查中行政權(檢察機關)「訊問(事實行為)」程序規定】
1-2-8.【偵查中行政權(檢察機關)「通緝(法律行為)」程序規定】
1-2-9.【偵查中行政權(檢察機關)「逮捕通緝犯(事實行為)」程序規定】
1-2-10.【偵查中行政權(司法警察機關)「逮捕通緝犯(事實行為)」程序規定】
1-2-11.【偵查中利害關係人「逮捕通緝犯(事實行為)」程序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