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法會計憑證

會計法第 51 條
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會計法第 52 條
原始憑證為左列各種:

一、預算書表及預算準備金依法支用與預算科目間經費依法流用之核准命令。

二、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

三、薪俸、工餉、津貼、旅費、卹養金等支給之表單及收據。

四、財物之購置、修繕;郵電、運輸、印刷、消耗等各項開支發票及收據。

五、財物之請領、供給、移轉、處置及保管等單據。

六、買賣、貸借、承攬等契約及其相關之單據。

七、存匯、兌換及投資等證明單據。

八、歸公財物、沒收財物、贈與或遺贈之財物目錄及證明書類。

九、稅賦捐費等之徵課、查定,或其他依法處理之書據、票照之領發,及徵課物處理之書據。

十、罰款、賠款經過之書據。

十一、公債發行之法令、還本付息之本息票及處理申溢折扣之計算書表。

十二、成本計算之單據。

十三、盈虧處理之書據。

十四、會計報告書表。

十五、其他可資證明第三條各款事項發生經過之單據或其他書類。

前項各種憑證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

會計法第 53 條
記帳憑證為左列三種: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前項各種傳票,應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會計法第 54 條
各種傳票應為左列各款之記載:

一、年、月、日。

二、會計科目。

三、事由。

四、本位幣數目,不以本位幣計數者,其貨幣之種類、數目及折合率。

五、有關之原始憑證種類、張數及其號數、日期。

六、傳票號數。

七、其他備查要點。

會計法第 55 條
各種傳票,非經左列各款人員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但實際上無某款人員者缺之:

一、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二、業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

三、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四、關係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移轉之事項時,主辦出納事務人員。

五、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時,主辦經理事務人員。

六、製票員。

七、登記員。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人員,已於原始憑證上為負責之表示者,傳票上得不簽名或蓋章。

會計法第 56 條
原始憑證,其格式合於記帳憑證之需要者,得用作記帳憑證,免製傳票。

會計法第 57 條
各分會計機關之事務簡單者,其原始憑證經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得用作記帳憑證,免製傳票。

會計法第 58 條
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非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不得記帳。

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

第 59 條
大宗財物之增減、保管、移轉,應隨時造具記帳憑證。但零星消費品、材料品之付出,得每月分類彙總造具記帳憑證。

會計法第 69 條
各傳票入帳後,應依照類別與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月、日、張數及號數,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

會計法第 70 條
原始憑證,除依法送審計機關審核者外,應逐一標註傳票編號,附同傳票,依前條規定辦理;其不附入傳票保管者,亦應標註傳票編號,依序黏貼整齊,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月、日、頁數及號數,由主辦會計人員於兩頁間中縫與每件黏貼邊縫,加蓋騎縫印章,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

但原始憑證便於分類裝訂成冊者,得免黏貼。依第九條集中處理會計事務者,其原始憑證之整理及保管,得由中央主計機關另訂辦法處理之。

會計法第 69 條
各傳票入帳後,應依照類別與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月、日、張數及號數,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

第 9 條政府會計之組織為左列五種:

一、總會計。

二、單位會計。

三、分會計。

四、附屬單位會計。

五、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

前項各款會計,均應用複式簿記。但第三款、第五款分會計之事務簡單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會計之帳務處理,得視事實需要,呈請上級主計機關核准後,集中辦理。

會計法第 71 條
左列各種原始憑證,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仍應於前條冊內註明其保管處所及其檔案編號,或其他便於查對之事實:

一、各種契約。

二、應另歸檔案之文書及另行訂冊之報告書表。

三、應留待將來使用之存取或保管現金、票據、證券及財物之憑證。

四、應轉送其他機關之文件。

五、其他事實上不能或不應黏貼訂冊之文件。

會計法第 72 條
各種帳簿之首頁,應標明機關名稱、帳簿名稱、冊次、頁數、啟用日期,並由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73 條
各種帳簿之末頁,應列經管人員一覽表,填明主辦會計人員及記帳、覆核等關係人員之姓名、職務與經管日期,並由各本人簽名或蓋章。

第 74 條
各種帳簿之帳頁,均應順序編號,不得撕毀。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並應在帳簿前加一目錄。

第 75 條
活頁帳簿每用一頁,應由主辦會計人員蓋章於該頁之下端;其首頁、末頁適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但免填頁數,另置頁數累計表及臨時目錄於首頁之後,裝訂時應加封面,並為第七十四條之手續,隨將總頁數填入首頁。卡片式之活頁不能裝訂成冊者,應由經管人員裝匣保管。除總會計外,序時帳簿與分類帳簿不得同時並用活頁。

第 76 條
各種帳簿,除已用盡者外,在決算期前,不得更換新帳簿;其可長期賡續記載者,在決算期後,亦無庸更換。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註明空白作廢字樣。

第 77 條
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者,因機器性能限制,得不適用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第 68 條
帳簿及重要備查簿內,如有重揭兩頁,致有空白時,將空白頁劃線註銷;如有誤空一行或二行,一列或二列者,應將誤空之行列劃線註銷,均應由登記員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

第 78 條
使用完畢之會計報告、簿籍、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及裝訂成冊之會計憑證,均應分年編號收藏,並製目錄備查。

第 83 條
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至少保存二年;屆滿二年後,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毀。

前項保存期限,如有特殊原因,亦得依上述程序延長或縮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