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法會計報告

會計法第 21 條
各種會計報告應劃分會計年度,按左列需要,編製各種定期與不定期之報告,並得兼用統計與數理方法,為適當之分析、解釋或預測:

一、對外報告,應按行政、監察、立法之需要,及人民所須明瞭之會計事實編製之。

二、對內報告,應按預算執行情形、業務進度及管理控制與決策之需要編製之。

會計法第 22 條
會計報告分左列二類:

一、靜態之會計報告:表示一定日期之財務狀況。

二、動態之會計報告:表示一定期間內之財務變動經過情形。

前項靜態、動態報告各表,遇有比較之必要時,得分別編造比較表。

會計法第 23 條
各單位會計及附屬單位會計之靜態與動態報告,依充分表達原則,及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之會計事務,各於其會計制度內訂定之。

靜態報告應按其事實,分別編造左列各表:

一、平衡表。

二、現金結存表。

三、票據結存表。

四、證券結存表。

五、票照等憑證結存表。

六、徵課物結存表。

七、公債現額表。

八、財物或特種財物目錄。

九、固定負債目錄。

動態報告應按其事實,分別編造左列各表:

一、歲入或經費累計表。

二、現金出納表。

三、票據出納表。

四、證券出納表。

五、票照等憑證出納表。

六、徵課物出納表。

七、公債發行表及公債還本付息表。

八、財物或特種財物增減表。

九、固定負債增減表。

十、成本計算表。

十一、損益計算表。

十二、資金運用表。

十三、盈虧撥補表。

會計法第 24 條
非常事件所應編造之會計報告各表,由主計機關按事實之需要,參酌前條之規定分別定之。

會計法第 25 條
各單位會計所需編製之會計報告各表,應按基金別編造之。但為簡明計,得按基金別分欄綜合編造。

會計法第 26 條
分會計應編造之靜態與動態報告,應就其本身及其隸屬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需要,於其會計制度內訂定之

會計法第 27 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報告及各表,得由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會同其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之主管長官及其主辦會計人員,按事實之需要,酌量減少或合併編製之。

會計法第 28 條
政府之總會計,應為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綜合之報告。但依第九條第三項集中辦理者,得就其會計紀錄產生會計報告。

會計法第 9 條
政府會計之組織為左列五種:
一、總會計。
二、單位會計。
三、分會計。
四、附屬單位會計。
五、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
前項各款會計,均應用複式簿記。但第三款、第五款分會計之事務簡單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會計之帳務處理,得視事實需要,呈請上級主計機關核准後,集中辦理。

會計法第 30 條
各種會計報告表,應根據會計紀錄編造,並使便於核對。

會計法第 31 條
非政府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其報告與會計人員之報告發生差額時,應由會計人員加編差額解釋表。

會計法第 32 條
各單位會計機關及各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報告之編送,應依左列期限:

一、日報於次日內送出。

二、五日報於期間經過後二日內送出。

三、週報、旬報於期間經過後三日內送出。

四、月報、季報於期間經過後十五日內送出。但法令另定期限者,依其期限。

五、半年度報告於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送出;年度報告,依決算法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報告,應由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就其分會計機關整理後之報告彙編之;其編送期限,得按各該分會計機關呈送整理報告之期限及其郵遞實需期間加算之;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機關,其會計報告編送期限,由該管主計機關定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報告之編送期限,於分會計及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適用之。

會計法第 3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報告,其關於各機關本身之部分

在日報應以每日辦事完畢時已入帳之會計事項

在五日報、週報、旬報、月報、季報,應以各該期間之末日辦事完畢時已入帳之會計事項,分別列入。

其關於彙編所屬機關之部分,在日報,應以每日辦事完畢時已收到之所屬機關日報內之會計事項

在五日報、週報、旬報、月報、季報,應以各該期間之末日辦事完畢時已收到之所屬機關之五日報、週報或旬報、月報、季報內之會計事項,分別列入。

但月報、季報之採用月結、季結制者,不在此限。

會計法第 35 條
各種會計報告總表之會計科目,與其明細表之會計科目,應顯示其統制與隸屬之關係,總表會計科目為統制帳目,明細表會計科目為隸屬帳目。

會計法第 67 條
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帳或憑證內之記載,繕寫錯誤而當時發現者,應由原登記員劃線註銷更正,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證明,不得挖補、擦、刮或用藥水塗滅。

前項錯誤,於事後發現,而其錯誤不影響結數者,應由查覺人將情形呈明主辦會計人員,由主辦會計人員依前項辦法更正之;其錯誤影響結數者,另製傳票更正之。

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或貯存體之錯誤,其更正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另訂之。

因繕寫錯誤而致公庫受損失者,關係會計人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 79 條
各項會計報告,應由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其有關各類主管或主辦人員之事務者,並應由該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但內部使用之會計報告,機關長官免予簽名或蓋章。前項會計報告經彙訂成冊者,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得僅在封面簽名或蓋章。

第 80 條
會計報告簿籍及憑證上之簽名或蓋章,不得用別字或別號。

第 81 條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報告,應各編以順序號數,其號數均應每年度重編一次。但在會計年度終了後整理期間內補編之報告,仍續編該終了年度之順序號數。

第 82 條
總會計年度報告之公告,依決算法之規定。各機關會計月報,應由會計人員按月向該機關公告之。

但其中應保守秘密之部分,得不公告。各該機關人員前上項公告有疑義時,得向會計人員查詢之。

第 84 條
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暨處理手冊,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
在總會計至少保存二十年;
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至少保存十年;
在分會計、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至少保存五年。其屆滿各該年限者,
在總會計經行政長官及審計機關之同意,得移交文獻機關或其他相當機關保管之;
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及分會計應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始得銷毀之。
但日報、五日報、週報、旬報、月報之保存期限,得縮短為三年。前項保存年限,如有特殊原因,得依前項程序縮短之。

第 85 條
各級分會計機關之會計報告,應由主辦會計人員依照規定之期日、期間及方式編製之,經該機關長官核閱後,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第 86 條
前條報告,經該管上級機關長官核閱後,應交其主辦會計人員查核之;其有統制、綜合之需要者,並應分別為統制之紀錄及綜合之報告。

第 87 條
各級分會計機關之會計報告,依次遞送至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長官核閱後,應交其主辦會計人員查核之;其有統制、綜合之需要者,並應分別為統制之紀錄或綜合之報告,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前項單位會計機關,如為第二級機關單位時,應按其需要,分別報告該級政府之主計、公庫、財物經理及審計等機關。

第 88 條
各單位會計機關得以其報告逕行分送各該政府之主計、公庫、財物經理及審計等機關。但有必要時,亦得呈由上級單位會計機關分別轉送。

第 89 條
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接到各單位會計機關、各單位會計基金之各種會計報告後,其有統制、綜合之需要者,應分別為統制之紀錄,以彙編各該政府之會計總報告。

第 90 條
各該政府主計機關之會計總報告,與其政府之公庫、財物經理、徵課、公債、特種財物及特種基金等主管機關之報告發生差額時,應由該管審計機關核對,並製表解釋之。

第 91 條
各種會計報告,均應由編製機關存留副本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