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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法內部審核 - Coggle Diagram
會計法內部審核
會計法第 102 條
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簽署:
一、未註明用途或案據者。
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
三、應經招標、比價或議價程序始得舉辦之事項,而未經執行內部審核人員簽名或蓋章者。
四、應經機關長官或事項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得由各機關依其業務規模,按金額訂定分層負責辦法辦理之。
五、應經經手人、品質驗收人、數量驗收人及保管人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或應附送品質或數量驗收之證明文件而未附送者。
六、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時,應經主辦經理事務人員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
七、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負責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者。
八、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
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舉辦之事項,其金額已達稽察限額之案件,未經依照法定稽察程序辦理者。
十、其他與法令不符者。
會計法第 99 條
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
前項不合法之行為,由於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命令者,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接受時,應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
不為前二項之異議及報告時,關於不合法行為之責任,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之。
會計法第 99-1 條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會計法第 95 條
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但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實質或技術性事項,應由業務主辦單位負責辦理。
內部審核分下列二種:
一、事前審核:
謂事項入帳前之審核,著重收支之控制。
二、事後複核:
謂事項入帳後之審核,著重憑證、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效之查核
會計法第 96 條
內部審核之範圍如左:
二、財物審核:
謂現金及其他財物之處理程序之審核。
三、工作審核:
謂計算工作負荷或工作成果每單位所費成本之審核。
一、財務審核:
謂計畫、預算之執行與控制之審核。
會計法第 97 條
內部審核之實施,兼採書面審核與實地抽查方式,並應規定分層負責,劃分辦理之範圍。
會計法第 98 條
會計人員為行使內部審核職權,向各單位查閱簿籍、憑證暨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細之答復。
會計人員行使前項職權,遇必要時,得報經該機關長官之核准,封鎖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並得提取其一部或全部。
會計法第 101 條
會計憑證關係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者,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之簽名或蓋章,不得為出納之執行。
對外之收款收據,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之簽名或蓋章者,不生效力。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報經該管主計機關核准,另定處理辦法。
會計法第 100 條
各機關會計人員對於財物之訂購或款項之預付,經查核與預算所定用途及計畫進度相合者,應為預算之保留。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
會計法第 103 條
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非因違法失職或重大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