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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會計法會計簿籍 - Coggle Diagram
02-會計法會計簿籍
會計法40條
會計簿籍分左列二類:
一、帳簿:謂簿籍之紀錄,為供給編造會計報告事實所必需者。
會計法41條
會計帳簿分左列二類:
二、分類帳簿:謂以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為紀錄者,其個別名稱謂之帳。
會計學44條
分類帳簿分左列二種:
一、總分類帳簿:謂對於一切事項為總括之分類登記,以編造會計報告總表為主要目的而設者。
二、明細分類帳簿:謂對於特種事項為明細分類或分戶之登記,以編造會計報告明細表為主要目的而設者,如歲入明細帳簿、經費明細帳簿、財物明細帳簿及其他有關於特種事項之明細帳簿。
設有明細分類帳簿者,總分類帳簿內應設統制帳目,登記各該明細分類帳之總數。但財物明細分類帳簿,除依第二十九條應列入平衡表者外,應另設統制帳簿。
會計法第 65 條
各種分類帳簿之各帳目所有預收、預付、到期未收、到期未付及其他權責已發生而帳簿尚未登記之各事項,均應於結帳前先為整理紀錄。
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除為前項之整理紀錄外,對於呆帳、折舊、耗竭、攤銷,及材料、用品、產品等盤存,與內部損益銷轉,或其他應為整理之事項,均應為整理紀錄。
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有所屬分會計者,應俟其所屬分會計之結帳報告到達後,再為整理紀錄。但所屬分會計因特殊事故,其結帳報告不能按期到達時,各該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得先行整理結帳,加註說明,俟所屬分會計報告到達後,再行補作紀錄,整理結帳。
會計法42條
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均得就事實上之需要及便利,設立專欄。
一、序時帳簿:謂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紀錄者,其個別名稱謂之簿。
會計學43條
序時帳簿分左列二種:
二、特種序時帳簿:謂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歲入收支登記簿、經費收支登記簿、現金出納登記簿及其他關於特種事項之登記簿
會計法第 45 條
政府主計機關,對於總會計、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及分會計之特種序時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為求簡便計,得酌量合併編製。
會計法第 63 條
各種特種序時帳簿,應於左列時期結總:
一、每月終了時,遇事實上有需要者,得每月、每週、每五日或每日為之,均應另為累計之總數。
二、各種會計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交代時。
三、機關或基金結帳時。
普通序時帳簿,於每月終了時、機關結帳時或主辦會計人員交代時,亦應結總。
第 64 條
各機關或基金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辦理結帳或結算:
一、會計年度終了時。
二、有每月、每季或每半年結算一次之必要者,其每次結算時。
三、非常事件,除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外,其事件終了時。
四、機關裁撤或基金結束時。
一、普通序時帳簿:謂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第二款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分錄日記帳簿。
會計法第 62 條
除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轉帳傳票外,各種傳票於記入序時帳簿時,設有明細分類帳簿者,並應同時記入關係之明細分類帳簿。
特種序時帳簿之按期結算,應過入總分類帳簿者,應先以其結數造具轉帳傳票,記入普通序時帳簿,始行過帳。但特種序時帳簿僅為現金出納序時帳簿一種者,得直接過入總分類帳簿。
公務財物、特種財物,應就其明細分類帳簿按期結算,以其結數造具轉帳傳票,過入另設之統制帳簿。
會計法第 46 條
關於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帳簿,除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外,其特種序時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應由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會同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或基金之
主管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按事實之需要,酌量設置之。
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備查簿,除主計機關認為應設置者外,各機關或基金主管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亦得按其需要情形,自行設置之。
會計法第 47 條
各分會計之會計事務較繁者,其帳簿之種類,準用關於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規定;其會計事務較簡者,得僅設序時帳簿及其必需之備查簿。
會計法第 48 條
各分會計機關,應就其序時帳簿之內容,按時抄送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列帳;其會計事務較繁者,得由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商承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使僅就其每期各科目之借方、貸方各項總數,抄送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列帳
會計法第 49 條
總會計之帳簿,應就其彙編會計總報告所需之記載設置之;其備查簿就其處理事務上之需要設置之。
二、備查簿:謂簿籍之紀錄,不為編造會計報告事實所必需,而僅為便利會計事項之查考,或會計事務之處理者。
會計法第 50 條
管理特種財物機關,關於所管珍貴動產,應備索引、照相、圖樣及其他便於查對之暗記紀錄等備查簿
關於所管不動產,應備地圖、圖樣等備查簿;其程式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定之。
會計資料採用機器處理者,其機器貯存體中之紀錄,視為會計簿籍。
前項機器貯存體中之紀錄,應於處理完畢時,附置總數控制數碼,並另以書面標示,由主辦會計人員審核簽名或蓋章。
會計法第 67 條
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帳或憑證內之記載,繕寫錯誤而當時發現者,應由原登記員劃線註銷更正,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證明,不得挖補、擦、刮或用藥水塗滅。
前項錯誤,於事後發現,而其錯誤不影響結數者,應由查覺人將情形呈明主辦會計人員,由主辦會計人員依前項辦法更正之;其錯誤影響結數者,另製傳票更正之。
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或貯存體之錯誤,其更正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另訂之。
因繕寫錯誤而致公庫受損失者,關係會計人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會計法第 68 條
帳簿及重要備查簿內
如有重揭兩頁,致有空白時,將空白頁劃線註銷
如有誤空一行或二行,一列或二列者,應將誤空之行列劃線註銷
均應由登記員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