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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日及期間 - Coggle Diagram
期日及期間
期日
種類
調解期日§407
準備程序期日§270
證據調查期日§290、291
試行和解期日§377
言詞辯論期日§250
宣示裁判期日§223 Ⅱ
指定期日
指定期日之人
審判長(§154)、法官(獨任制,法組§4),但合意停止訴訟後不得依職權指定期日(§190前段)
受命(受託)法官,但須在彼等權限內(如§167),超出權限,如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不生效力
指定之方法
以裁定指定,無須制作正本送達,亦不得抗告
應注意就審期間,且不得指定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251 Ⅰ、§155
以面告代裁定,審判長、受命(受託)法官均有此權(不必作通知書送達)§156但前
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156但後
開始、終了
以朗讀案由為始§158
於期日所應為之行為完畢時終了
期日之變更、延展
變更
審判長、受命(受託)法官之職權,當事人無權聲請
於「期日開始前」,取消原期日另定新期日代之,可能提前或延後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之§159 Ⅰ
延展
審判長、受命(受託)法官之職權,當事人無權聲請(§268、§386則應由法院裁定之)
於「期日開始後」,不為應為之訴訟行為或因故不能順遂(§208、§268、§386),改定延後之期日為之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之§159 Ⅰ
法定應延展而不延展(§386)亦屬違法
期間
聲請回復原狀§164
誤載之救濟
記載之期間較長
甲說: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依§164聲請回復原狀,有律師則不可
乙說:皆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因國民有知法之義務,所以係可歸責之事由(姚、台灣高等法院56年座談會)
記載之期間較短
不影響應有之期間
要件
限於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限於遲誤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限於遲誤不變期間
前項期間,不得伸縮。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程序§165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應向為裁判之原法院之
遲誤其他期間者(例如除權判決§552 Ⅰ),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應以書狀聲請,表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釋明之,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
由受聲請之法院駁回其聲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除不合法情形可以補正者外,應即以裁定駁回
並同時認其補行之訴訟行為,已逾不變期間以裁定駁回
由受聲請之法院合併裁判§166
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
例如在再審之訴如認應許可回復原狀,即在就再審之訴為裁定或判決時併予說明許可之原因
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166
補行上訴或抗告,如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即將該事件連同回復原狀之聲請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上級法院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應否許可,不受下級法院送交之拘束
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影響
不受影響
僅得依強執法§18停止強制執行
起算及計算
法定期間
依法規定,例如§440
裁定期間§160
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
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計算§161
依民法(§119~122)規定
在途期間之扣除§162
限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則否
釋字240認為不違憲
通常法定期間與不變期間均適用(76年第9次民庭決議)
扣除在途期間係於法定期間有所附加,實質上為法定期間之延長
期間之伸縮§163
限於裁定期間及通常法定期間才得伸缩
非有重大事由不得伸缩之
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當事人無聲請權,審判長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者,無以裁定駁回聲請之必要(29抗195)
種類
法定期間
非行為期間(非真正期間)
非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法院職員為訴訟行為所應遵守者,例如在途期間§162、公示送達生效期間§152
行為期間
固有期間(真正期間)
不變期間
在法律上均有明示,例如上訴或抗告期間等§440、487、500、518、552
若法院記載錯誤,例如誤載較法定期間為長亦不生效力(75年第24次決議)
法院不得伸縮之期間
通常法定期間
例如聲請回復原狀、聲請或裁定訴訟費用、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等§164 Ⅰ、323 Ⅱ
非不變期間之法定期間
職務期間(訓示期間)
法院職員為行為應遵守之期間,為訓示法院職員之規定
例如宣示判決、判決原本交付、判決正本送達期間等§223 Ⅲ、228 Ⅰ、229 Ⅱ
裁定期間
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者§160 Ⅰ
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51台抗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