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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 (辯護人) - Coggle Diagram
辯
辯護人
實質有效辯護(word檔)
平等實質辯護制度、接見通信權
接見權與充分溝通自由權(羈押之接見得限制,偵查不得)
法院臨時指定辯護人與實質之有效辯護
事務管轄、變更起訴法條及實質有效辯護
閱卷權
刑事被告本人閱卷權
釋字762(不當侵犯被告防禦權)
有被告之人、無被告之人差別待遇
修法:不論有無辯護人均得請求付與卷證、證物『影本』、請求正本有但書、新增抗告救濟(第33條2.3)
受拘捕被告於訊問中受辯護權與閱卷權之行使(偵查中拘捕後,羈押前並無適用),學說認監督筆錄正確性、避免將來爭執、涉及被告實質辯護權、654)
偵查中羈押程序卷證獲知權(抽象檢驗標準可能寫不完,寫法條)
早期:僅需告知羈押理由,辯護人無卷證獲知權
釋字737,違反憲法8.16,剝奪人身自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侵犯防禦權
修法:33之1.3項,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無辯護人被告,法院應以適當方法、使其獲知卷證內容;93條第2項檢察官檢具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羈押理由,並備具繕本;法院受理後應付與被告、辯護人繕本,再行訊問,除有93條第二項不得限制之
獲知方式、時點,方式:符合8.16,立法裁量,無辯護人被告,法官自行裁量。時點:『即時』參照理由書,充分另被告做好準備,落實實質辯護要求
提供範圍
強制辯護(大法官建議催生)
100分專區(閱卷權與接見通信權)
羈押前審查程序
司法警察逮捕通緝犯,依實務見解,雖無明文,但仍屬合法
羈押審查開庭前,是否得接見?
依立法意旨,34條2.3項僅限於偵查中,與因令狀原則而生之『特殊法院審查程序』有別
雖然有別,整體而言,仍屬於偵查階段,本案警詢、檢訊階段,均未有接見辯護人機會
為落實被告實質辯護權,34條2項應有作擴張目的解釋必要,故應允許接見。
法官暫緩閱卷
非歸責於法官原因,若有給足夠時間,符合33之1、101條第四項
卷證範圍:應限於作為羈押決定之重要基礎事實,而非全部卷證,此乃偵查不公開與被告獲知卷證權權衡下結果
法院限制羈押被告審查程序?本題被告未陳述、未通知辯護人
法無明定
再提一下實質辯護、聽審原則維護,程序有瑕疵
限制接見第三人:不能用34條,應用105條(99.332)釋字654係意涵在於被告實質辯護權,第三人自然無法適用(較為寬鬆,實務上多於押票上註記)
在場權
偵查中被告受偵訊在場權
搜索扣押在場權
共同辯護(原則允許,例外不可)書上見解,應依律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