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裁判採司法二元化制度

例外:行政法院並非掌理所有行政事件之爭訟審議

司法法院:憲法爭議案件
律師懲戒案件
公務員懲戒事件
刑事補償案件

普天法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針對裁罰)
選舉罷免訴訟: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
國家賠償事件

J540:國家未達成行政法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司法上行為做實施之手段。其因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司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

J378: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最高法院終審判決,與其他專技人員懲戒性質不同,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

撤銷訴訟

2.撤銷+一般給付訴訟§8Ⅱ:

3.撤銷+回復原狀(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1.單純撤銷§4

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請求者,裁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存在先後因果、方法與目的之關係(原處分未撤銷不得請求財產給付)

其請求財產之給付,僅於撤銷訴訟程序中併為請求,其性質為「訴之法定客觀合併」(強制規定)

🔥僅限可「回復原狀」者,若為不可「回復原狀」者,應提起「確認訴訟

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狀的權利。

(2)因「違法行政處分」所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

(1)因「違法事實行為」所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

要錢或要東西(一般給付之訴)

(違法+已執行+損害)屬於撤銷訴訟

因「違法」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至直接造成「人民權利侵害」之事實狀態,經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撤銷該處分」或「確認該處分無效後」,人民請請求行政機關除去該執行結果(回復原狀)
之權利,此乃「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

類型1、機關另作「行政處分」:
人民應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訟)
(行訴法§4+§5之客觀合併)(撤銷訴訟+另作行政處分)

類型2、機關另作「事實行為」:行政法院主動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行訴法§196Ⅰ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審判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避免人民還要另外提起訴訟)
此項規定雖僅就撤銷訴訟有所規範,惟應可類推適用「行政處分無效確認之訴」,以保障人民權益。(撤銷處分+另作事實行為)


行政法院認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可於審判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係因行政機關之違法「事實行為」直接造成人民權利侵害之事實狀態,人民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拚命被告機關另作事實行為已回復原狀

確認訴訟—行政機關已做成行政處分
(違法、行政處分無效、法律關係成立)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處分已執行,無法回復原狀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6(例外:不具備位性)

構成要件:
需干涉人民之權利
須為公權利之干涉
需產生違法狀態
需違法狀態上在持續中

此處行政處分係屬仍然存在,仍具處分效力者

🔥依原告主觀認知其屬無效,而相關機關或其他人對對其是否無效有爭議,而提起訴訟。(不具備位性)

須向原行政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使得提起

確認訴訟
對於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以及對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有爭議時,藉由行政法院之權威性判決以解決爭議。
故其純屬於「程序」上,而無關實體權利實現或義務課予之訴訟


💥確認訴訟乃撤銷訴訟、給付訴訟之補充性、備位性制度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行訴法§6Ⅲ)

限制: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不得提起。(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可與§7合併請求國賠)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在§6當中)
1.行政機關已做成違法(不利)之行政處分
2.人民「尚未」提起撤銷訴訟
3.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或行政處分已消滅(可與§7合並請求國家賠償)

追加確認訴訟「違法」(§196Ⅱ)
1.行政機關已做成違法(不利)之行政處分
2.人民已提起撤銷訴訟
3.撤銷訴訟進行中,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
或行政處分已消滅。
續行(轉換)
系爭行政處分消滅後或執行無回復原狀可能後,如原告對於確認處分違法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應許其得有救濟機會,得請求將撤銷訴訟「轉換」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請求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應以「原告」使得為之
又該請求不以明示為必要,除當事人以聲請本案終結或放棄轉換權外,容許默示的移轉。在此之前,法官應依規定行使闡明權,高之原高有變更請求之可能

必須判斷是否可以回復原狀(結果無法回復) 🔥

類型3、排除「違法之事實」行為直接造成人民權利的侵害。+(回復原狀)

(尚未提起撤銷訴訟)違法行政處分→已執行,無法回復原狀或行政處分已消滅→確認行政處分已違法
(撤銷訴訟進行中)→違法行政處分→已執行,無法回復原狀或行政處分已消滅→續行(轉換)確認行政處分已違法(§196Ⅰ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判決§200

原告之訴(程序)「無理由」者,應已「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者,應判命行政機關做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原告之訴(程序)「不合法」者,應已「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未臻明確」或涉及行經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做成決定。(行政機關仍有裁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