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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懲治走私條例 《關稅(務)法規 (p.93)》 - Coggle Diagram
第3篇 懲治走私條例 《關稅(務)法規 (p.93)》
一、懲治走私條例
(一)適用範圍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二)私運管制物品罪
1.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揭1.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1)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2)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3)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區域之物品進口
(4)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之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區域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5)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三)運銷走私物品罪
1.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揭(二)1.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罪罰之
(四)普通走私罪
1.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0萬元以下罰金
2.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2)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3)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五)加重走私罪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2.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六)其他罪名
1.走私不報罪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2.放行走私物品罪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未知銷售或藏匿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3.包庇走私罪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遂犯罰之
(七)補充法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八)本條例之適用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管制進出口物品
1.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2.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
(二)管制進口物品
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台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