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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權的界限與分配 - Coggle Diagram
警察權的界限與分配
中央集權或地方分權:警察權的垂直分配
雖從我國憲法觀之,我國警政並非中央集權式,
但一國警政不能僅從憲法認定中央集權或地方分權,需視實際運行的結果
法制因素
警察法
、
警察法施行細則
及
地方制度法
雖均有規定中央與地方之事權分配,惟因有
概括條款
(有全國一致性之法制),導致演變成,
只要中央想管的事就是「警察制度」
;另外,台灣精省後,原來的省警政事項也成了中央權限
雖然規定事權遇有爭議由立法院解決,
惟立法院不太可能否定自己立的法
,最後演變成中央警察制度範圍變大,而縣警衛範圍幾乎萎縮至零
中央立法擴權現象,可由
內政部組織法
與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
看出規定「
警政署統一監督指揮全國警察機關
」
此外地方警察首長任命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5.56條規定亦是由
中央依警察專屬人事法規任命
政治因素
Bayley提出三因素
歷史傳統
國家警察制度一旦建立,便會穿越時空很難改變,變成所謂
國情一部份
(
歷史制度論
)
我國歷史發展沒有地方自治的經驗
以
德國
與
日本
為例
政府型態
威權體制
的政府型態較可能產生
中央集權警察體制
(日治時代及國民制府遷台初期)
政治安定程度
一國建國之初,地方反對力量是否危及中央政府政權
我國:日本統治初期動亂、國民政府來台初期228事件等
政策分析
中央集權或地方分權
可視為國家政策
決策者因為為避免不同聲音的反彈,所以大多採取
漸進式決策模式
(因為能預見並掌握結果)—>不會重新審視問題,也不清楚目標,而是以現行做法為基礎,做出局部調整
例如:孔令晟先生推行裁撤派出所失敗案例(太激烈的變動)
:warning:從
多元主義
角度看,政策是各種不同價值、利益、立場之力量之間的競逐,而各種力量相互妥協、抵消下政策還是停留在原點;結果不可能是理性的,且往往只反應短期可接受的方案
水平分配:警察權集中在單一組織或多個組織(多個組織要看有無協調機制),乃稱為
職權分配
垂直分配:警察權屬中央集權或地方分權。乃稱為
權限劃分
中央集權:一元化自上而下的警察指揮體系
地方分權:各地有獨立的指揮權
協調性多數
指一個國家有多數警察組織,但一個區域內只有一個組織有警察管轄權
集中或分散的警察權:水平分配
在台灣,
行政機關沒有強制力的執法能力或意願
,故常將需要取締或行使強制力之執法工作交給警察
行政機關習於請求警察協助原因
安全
顧慮
警察
組織
特性
散在性、永不間斷
一般行政機關
人力
有限
相較於一般行政機關多為文職人員,警察屬於勞力密集型行業
缺乏
強制力
一般行政機關缺乏行使強制力之知識或技能
警察執行強制力公信力高
效率
考量
警察因應
緊急、臨時性事故
,發展彈性及機動勤務模式
警察
服從天性
缺點
專業度不足而引發民怨
與相關業者的曖昧關係影響風紀
影響本身勤業務
使警察對民眾生活過度干涉
警察權集中與分散:各國模式比較
美國
分權治理
,採
全程管轄
美國行政機關除了行政權外,亦同時行使
司法
與
立法
權(僅有
功能
—>立法機關及司法機關將其權利委託給行政機關 ),使強制力行使較為完整而不需要仰賴他機關協助
行政機關強制力行使大多由
主管機關內之專門組織或委員會負責
。優點為
效率效能提高、專業度夠
;相對的投注成本較高
美國聯邦只有
執法機關
沒有警察機關
聯邦執法機關與各地警察機關不同有三
:star:
聯邦執法機關轄區
遍及全國甚至海外
聯邦機關
只負責偵辦案件
,未及於秩序維持及為民服務
聯邦機關有
專屬管轄事務
重要聯邦執法機關
緝毒局
隸屬 :warning:
司法部
日本亦師法美國成立麻藥取締局
管制、查緝、矯正一體
包含對
一般藥品廠商
的檢查與核可
聯邦調查局
針對反恐,我國行政院設有國土安全政策會報,下設
行政院國土安全辦公室
,下設9個應變小組,內政部負責
暴力重大人為危安事件或恐怖攻擊應變組
關稅局及國境局
密情局
保護領袖和犯罪偵查
唯一有權調查美國證券和有價證券偽造部門
原屬
財政部
,後移撥給
國土安全部
:warning:
煙酒武器管制局
ATF;原隸屬財政部,現在隸屬
司法部
美國執法機關特色
執法機關皆
有自己的強制力
,包刮了行政和司法權
執法機關
可以逮捕
有
專屬
管轄事務
在國內外都派有
聯絡官
在地方政府市長底下派
協調員
,整合警察局等執法機構,並向上與聯邦國土安全部聯絡官聯繫;意見衝突時
市長
擁有決定權
這套聯邦機制固然可以強化各部門執行力,然其最大問題在於
缺乏協調整合機制
,故
國土安全部
乃為解決此現象
未違背權力分立因素
效率因素
行政機關所做並非定案,
法院仍保有司法審查權
只是
初步裁決
德國強調
管轄恆定
,落實推動
去警察化
德國行政危害防止任務分配原則
避免整體公共行政警察化
,即造成每一行政機關皆有警察
避免將行政中狹義
給付行政中屬專業、特殊且較具有可預見性之危害
防止任務交給警察
組織法上的警察在一般行政機關危害防止任務分配上應扮演
輔助腳色
危害防止有需要使用
射擊武器或類似強制力的器械
宜有組織意義警察行之
補充性原則
隱含
危機管理
意味,平時各機關應做好自我業管範疇內業務管轄管理工作以減少危機發生
建立行政機關之間
橫向聯繫協助機制
事件處理完畢後
恢復原有各行政機關間管轄恆定常態運作
危害不可延遲性(危害急迫性)
及
強制力經常使用必要性
為警察機關介入之原則 :star:
恪遵補充化原則優點
減少警察對民眾生活過度干涉
避免警察隊業務主管事務專業不足所造成執法認定困擾
免除警察過度涉入各項行政事務
我國法制強調管轄恆定,實務上充滿職務協助
大陸
城管
為特殊行政強制執法機構
行政機關間之協助,乃行政一體原則,
如何兼顧調和管轄恆定與行政一體
,發揮
治理功效
,乃為重要課題;
政策網絡
幾乎發生在當代每個公共政策議題,政府組織間的橫向溝通,成了當代公共管理重要課題
解決未落實補充性原則之道
增加行政機關執法人員
賦予一般行政機關司法警察權
強化一般行政機關
稽查、取締行政不法行為的能力
秩序與人權:一條流動的界線
界線隨著
社會文化
、
法律規範
與
警察功能
而異
警察、人權與秩序
人權
法律
正當程序
是人權的核心,惟並非所有案件均適用一樣的程序,因此,
人權是彈性的,每個社會具有差異性
Goldberg案中的正當程序
適時通知
、與證人對質、言詞答辯、提出證據、交互詰問、獲悉不利證據、選任律師、依聽證決定做決定、陳述決定理由並說明決定所賴證據、
公正的決定者
:warning:以衡平原則為判斷標準(也就是利益衡量,超越了成本效益分析只顧
效率
的價值)
自由派;
主張正當法律程序,重視個人權利
觀點
人民本身即是目的,國家是手段
,也就是
國家因人民而存在
,國家存在或組織上的分工與制衡設計目的是為保護人權
人權並非絕對,權利受到其他並存之人權的限制,當然也受到國家安全、公共道德及其他公共利益的制約
秩序
Huntington:人群可以存在沒有自由的秩序,
但不可能存在沒有秩序的自由
社會混亂必產生專制政治,是故,
沒有了秩序,人權必無從實現
保守派
:主張
犯罪控制模式
,追求破案效率
觀點
秩序是警察追求的一大目標。我國警察法第二條首揭
維持公共秩序
先進的人權立法,會對實際社會秩序的維護造成負面影響
兼顧
正當法律程序的犯罪控制是刑事司法體系所努力的目標,人權或秩序均非國家施政時所追求單一價值
:red_flag:警察是平衡保障個人權利與維護公共秩序之
平衡與調和之重要機制
人權內涵規範於憲法之中,對於秩序定義亦需從規範人權的憲法中尋找(c23)
從聯邦大法官解釋看美國人權發展趨勢
人權範圍是流動的(
鐘擺效應
)
在美國,
民意的反應
透過選舉、媒體、利益團體或政黨影響了政府的決定,進而改變了人權與秩序的界線(
民意是理性的
,其變動必反應某些因素)
1960以前,美國不重視人權→1960年代,重視人權(自由主義)→1980開始做些限縮(因犯罪率上升,保守主義興起)(還給執法者一些權力)→2001恐攻事件後,通過愛國者法案後,人權再度受限
人權的跨國意涵
英國
1215
大憲章
賦予人民權利與自由
1688
權利法案
與1998
人權法
更進一步保證了人權
1984「
警察與刑事證據法
」則是賦予警察較大的權限
法國
建國
初期動盪
,導致形成
中央集權式警察制度
認為
平等權較自由權重要
盧梭:
多數人的集體需求大於個人人權
警察是國家的代表(英國警察只是穿著制服的人民)
德國
早期17.18世紀警察與文官體系擁有
強大權力
(行政高權),警察權擴及至高權式福利行政
1882年
十字山判決
後,認定警察權應僅
限於危險防衛
而不及於福利照顧
特別權力關係的改變
日本
社群主義國家
信奉公權力
人權演進
1867明治維新採英國模式→1872採法國模式→二戰後採美國模式
美軍佔領期間設立
公安委員會
,使人民可以監督警察
警察是道德權威
,法院極尊重警察偵查結果(人民接受警察權限得以介入人權之範圍較英美大)
我國
法律內容須符合「
目的正當性
、
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
」方能限制人民權利
必要與否、妥當與否沒有固定的標準,
民意趨向、文化價值、政治哲學、法律體系、歷史事件、政治發展與警察功能
都是影響必要性與妥當性判斷的因素
傳統文化、政治哲學、法律體系、歷史事件、政治發展與警察功能
決定各國警察權限得以侵入人權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