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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 符合「基本權保障原則=比例原則」(通說:拘束所有國家公權力) - Coggle Diagram
P.2 符合「基本權保障原則=比例原則」(通說:拘束所有國家公權力)
內涵
法律(立法權)得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內限制人民之自由權
(憲§23)
具體審查
STEP1:決定審查標準
因XX、XX等因素,本案採合理審查(寬鬆審查)/中度審查/嚴格審查
各個審查標準之特色
合理審查(寬鬆審查):
1.推定合憲
2.行政成本可作為正當利益
中度審查:個案審查
嚴格審查:
1.推定違憲
2.行政成本不可作為重大迫切利益
3.政府部門負有證明合憲之舉證責任
STEP2:美派三重審查標準
本案之目的為...,因(理由)....,認具有正當利益(一般公共利益)/實質重要利益(重要公共利益)/重大迫切利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本案之手段為...,因(理由)....,認與本案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實質關聯/必要關聯(貼身剪裁)
其他公權力得於法律規定之必要之範圍內限制人民之自由權
考試寫法
本案XX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限制人民之XX自由權
一、大前提:XX自由權之內涵+XX自由權之保護主體+XX自由權之保護領域→得請求國家不為非必要之侵害
XX自由權
保護主體
內涵
人身安全自由權(狹義人身自由權)
(憲§8)
定義:得自由決定「人身安全事項」之為與不為
重要性: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
憲§8
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
(J384、588)
狹義的「人身自由」固指
憲§8
所規定的「人身安全」(即人民身體應有免於遭非法逮捕、
拘禁、審問、處罰之自由);廣義的「人身自由」則以「人身安全」為基礎,擴及於
憲§10
所規定的「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再擴及於「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屬於
憲§22
所保障的概括基本權)。三者的關係猶如同心圓般,乃由內(核心)而外(外沿),漸次開展。
(J699湯德宗大法官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居住遷徙自由權
(憲§10)
具特別法關係之基本權:人身安全自由權
(憲§8)
定義:得自由決定「居住遷徙事項」之為與不為
憲§10
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
(J443)
憲§10
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
(J454)
其他自由權
(憲§22)
一般行為自由權
具特別法關係之基本權:遷徙自由權
(憲§10)
、
人身安全自由權
(憲§8)
隱私權
具特別法關係之基本權:居住自由權
(憲§10)
。
表意自由權
定義:得自由決定「表意事項」之為與不為
(用何種方式、在何種場合、何種時間為何種內容之表意)
言論自由權
(憲§11)
:用口頭表達之方式為表意之自由。
新聞自由
(憲§11)
:用口頭表達
廣電自由
(憲§11)
具特別法關係之基本權:講學自由(用講學的方式表達言論)
(憲§11)
、
著作自由(用著作的方式表達言論)
(憲§11)
、
出版自由(用出版的方式表達言論)
(憲§11)
、
廣電自由(用廣電的方式表達言論)
(憲§11)
、
新聞自由(用新聞的方式表達言論)
(憲§11)
、
秘密通訊自由(用不公開的方式表達言論)
(憲§12)
、
為表達言論之集會遊行自由(用遊行之方式表達言論)
(憲§14)
重要性: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11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J509)
秘密通訊自由權
(憲§12)
保護領域
二、小前提+涵攝:本案XX權之行使,侵害人民之XX自由權
,故應審查其是否必要
如一案件涉及數個自由權
自由權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
選擇特別的基本權做審查
自由權間不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
時間足夠:個別審查基本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時間不足:選擇可以寫到最多爭點的(最為重要),其他基本權可作為審查標準的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