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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執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 總則), 6款 (3.對執行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 1.有履行可能,故不履行, 2.顯有逃匿之虞, 5…
行執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
§11義務人不履行處置
依法令、本於法令行政處分
法院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者
依法令分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
處分文書、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
仍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
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經主觀機關移送者,亦同
§12執行人員
行政執行官
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
或依第六條請求協助
§13移送行政執行應檢附文件
移送書、口訣:名、年、別、住、業
處分文書、裁定書
財產目錄,不知免予檢附
經限期履行仍不履行證明文件
§14通知到場陳述
通知到場繳納
報告財產或其他必要陳述
§15義務人遺產執行
釋字621
有法律依據、未違憲、僅限義務人死亡所留遺產、不包括繼承人遺產
§16重複查封禁止(查封拍賣、直接強制)你查我不能查、我查你也不能查
§17(訊問、拘提、管收與刑訴訊問、拘提、羈押概念相似)
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住居
提供擔保
不得限制住居(§17第2項)
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稅罰滯利,但繼承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未按遺產比例繳納
滯欠金額未達10萬,義務人已出境2次
§17-1禁奢條款
滯欠金額達一定(法務部定之)
財產不足清償義務
(7款)行執處依職權、依聲請核發禁止令
核發前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程序不受影響
核發審酌意見:原因金清見他人申請
並通知應予配合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違反禁奢令
命報告財產財產狀況、清償金額
不為
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依17條處理
且生活逾越通常一般人程度
義務人為自然人
本章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
§18對擔保人執行
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
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限期仍不履行
得逕就擔保人財產執行之
管收之釋放(19)拘提後之釋放
拘提後,行政執行處派員執行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釋放
履行全部義務
以提供擔保
不符合聲請管收要件
管收亦同
管收期限
3+3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20每月提詢不得少於3次
§21不得管收限制
5.2
罹病,不能治
生計有難
§22管收之釋放(已經管收之釋放)
提供擔保
管收屆滿
履行全部義務
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確定不得繼續執行
§23執行拘提管收報告
§25本章執行不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
總則
§6行政執行協助
口:轄外無人抗拒難現他機關
被請求者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不能協助,應負理由即通
行政執行費用:請求機關負擔之
主要是提供不相隸屬機關、特性:臨被輔
與執行事項無關:依行政程序法19
§9聲明異議
主體:義利人(細9條1項,應依書面,當場得口頭,執行人員載明於筆錄)
標的:執行命命、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其他侵害利益情事,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程序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
訴願先行(no)107.04.01,相當訴願
執行機關認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變執行行為
無理由,10日內加註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30日決定
§5執行時間限制
夜間
原則禁止
例外:情況急迫、徵得義務人同意、日間開始
夜間日出前日沒後(社維0-5)
休息日、星期日
原則禁止
例外:情況急迫、徵得義務人同意
細7,定義:放假之日、中央人主關規定應放日
程序:對義務人出示證件,必要時得命義、利人出示證件
§7執行時效
處分、裁定、通知限期履行文書所定期滿屆滿之日起,五年
五年內未經執行,不得再執行
五年屆滿之日前,有執行作為,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屆滿之日起算(0+5),五年內未執行完畢,不得再執行)、反正最長10年
§4行政執行機關
原處分機關、或該管執行機關(細5、相關法令、得即強)
但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執行分署)
§8執行終止
口訣:義務履行執畢、執行名義撤銷變更確定、履行經不可能證明
行處、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就撤銷、變更不分終止執行
§10國家賠償
本法講的是損害賠償
但合法即時強制應該是損失補償
§3:行政執行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必要性)
§2:行政執行種類(公金義、行不行、即強),嚴格即強不是
§1:適用範圍(基準法)原則依本法,7.10.11例外適用他法
6款
3.對執行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
1.有履行可能,故不履行
2.顯有逃匿之虞
5.命報告財產狀況,不報告或虛偽報告
4.對執行標的,拒絕陳述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有這六款,得命右3
3項(經命擔保、限期履行,其不履行亦未提供擔保)
有左列情形,有強制到場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
2.顯有逃匿
6.經合法通,不到
法院5日內裁定,情急,即時裁定
拘提到場處置,行政執行官(5項)
命報告、其他調查
人別
訊問後,有各款,認有管收必要,自拘提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拘提前置概念)6項
2
3
1
於審酌收入、財產、工作能力,認有履行可能
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5
財產不足清償義務
義務人聽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4款,而有聲請必要(7)項
不得超過24小時
暫予留置
法院受理聲請(9項)
行執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拘提管收裁定,10內提出抗告
抗告不停止執行
應即訊問,並為裁定
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
拘提管收,準用強執法、管收條例、刑訴訊問、拘提、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