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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國家賠償法, 憲法第24條, 權利保護, 提起合併求償,不需要協議先行程序, …
國
國家賠償法
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產生國家賠償責任(3)
法條主體:國家、無過失、國家自己責任
有但書-危險區域、以為適當公告警示、仍冒險或從事危險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委託民間,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身自財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賠。
國家對應負責人之人有求償權
違反警械條例
國家損害賠償
本法及民法外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適用其他法律
警械條例優先適用
請求權行使
當事人
請求權人(原則自由權利遭損害之人)
賠償義務機關
第9-1:依2-2請求損賠,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
第4-1: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執行公權力,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9-2: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機關(3-1)、委託機關(3-2)
不能決定,由上級機關決定,請求之日起20日未決定,由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程序
書面協議程序
書面及協議先行程序(10)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應即與請求人協議
協議成立,作成協議書,該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協議可能結果
協議成立:作成協議書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提起民事訴訟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之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時效規定
知有損害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起,逾5年者亦同
不以知悉公務員姓名未必要
國家賠償方法及範圍
金錢為主(7)
例外為回復原狀
與民法恰好相反
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過失責任、代位責任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限故意與過失)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2-2)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亦同。
憲法第24條
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
懲戒、民事、刑事(自負)
公務員(國家)
人民得依法律請求國家賠償
未規範補償(p182)
權利保護
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絕對)
避免人民原本得以第一次權利救濟手段,提起救濟,卻故意不為,任由損害發生,後再請求國家賠償,架空行政訴訟之救濟。
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民刑事訴訴訟涉及行政處分之成立,
以行政爭訟為準
人民應『事先防禦』而後求償;不應『事先忍受』事後求償
相對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
對人民權利較有保障
不會架空行政權,普通法院只是審查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不能做出撤銷判斷。
第二次權利保護
人民自由權利,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遭侵害
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第一次權利保護(透過訴願、行政訴訟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若非法,即撤銷之
單純事實行為,應無法提起行政訴訟,適用國家賠償
提起合併求償,不需要協議先行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93年494號判例
行政程序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
立法理由
因行政機關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損害能除去者
不能除去者
自應允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省訴訟之繁瑣
人民選擇國家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若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自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因行政訴訟7位準用國賠10,當然無須踐行書面及協議先行程序
公務人員個人賠償責任
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國賠2)
故意
重大過失
人民求償權(私法途徑)
公務員故意
民法186
同時或先後有國賠程序
以裁定停止民事程序
公務員過失
請走國賠,民法不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