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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四 章 人身保險 - Coggle Diagram
保險法;第 四 章 人身保險
第 一 節 人壽保險;101.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
103.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104.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124.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122.被保險人年齡不實
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
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溢繳之保險費
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第 二 節 健康保險
125.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依各契約約定)或死亡時
126.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檢查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127.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128.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129.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第102條至第105條、第115條、第116條、第122條至第124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 三 節 傷害保險;131.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第102條至第105條、第107條、第107-1、第110條至第116條、第123條、第124條及第125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132.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事項
133.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134.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第 四 節 年金保險;135-1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
135-3.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135-2.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事項
135-4.第103條、第104條、第106條、第114條至第124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