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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二 章 保險契約 - Coggle Diagram
保險法;第 二 章 保險契約
第 二 節 基本條款
55.應記載事項
56.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57.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58.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63.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62.不負通知之義務;為他方所知者;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59.危險增加;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60.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61.不適用第59.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65.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64.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 一 節 通則
54-1.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54.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43.保險單或暫保單
48.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45.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46.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44.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47.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49.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53.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節 特約條款
67.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
68.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66.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69.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