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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利共享, 稅收用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助身心障礙等公共福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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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利共享
土地增值稅
平§41;土稅平§34
優惠稅率10%
一生一次
-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一般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 自用住宅用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一生一屋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一次之限制:
- 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 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 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 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課稅基礎:土地漲價總數額
平§38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意義及原地價之定義:
- 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故,所謂「原地價」,原則即指前述「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
- 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
(1) 係指中華民國 53 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53 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2) 至於「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須視有無特別規定,例如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規定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 平§39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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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徵
- 平§36、土稅§28 繼承移轉
- 平§35、土稅§28 公地出售;公地受贈與
- 平§35之1、土稅§28之1 私地贈與
- 土稅§39 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
- 土稅§39 一般徵收
- 平§42之1、土稅§39之1 區段徵收
不課徵 租稅遞延
- 平§45、土稅§39之2 農地移轉
- 平§35之3、土稅§28之3 信託移轉
- 平§42、土稅§39 尚未被徵收前移轉
- 平§35之2、土稅§28之2 配偶相互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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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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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稅§15 課稅基礎
-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指申報地價總額)
-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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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進起點地價
- 累進起點地價係指地價稅開始累進課徵之點,換言之,地價總額未超過此點時,適用基本稅率;地價總額超過此點,則適用累進稅率。
-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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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地價稅:為促進土地利用
- 平§26 空地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 平§26-1 荒地稅: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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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用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助身心障礙等公共福利事業、
興辦社會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設施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推廣國民教育及實施平均地權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