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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與海難救助 - Coggle Diagram
船舶碰撞與海難救助
船舶碰撞的效果
過失的判定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及其修正
是否違背航行習慣、強行規定或航行規則
1910年碰撞公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船舶之事由所發生的碰撞:海商法第95條
因一船舶之過失所生之碰撞:海商法第96條、98條
因船舶共同過失所生之碰撞:海商法第97條、98條
船員法相關之規定:船員法第74條、80條
船舶碰撞的意義與要件
發生於海面或與海相通之水域
一方或雙方發生損害(船舶、船舶上肢人員或貨物)
船舶間互相接觸
兩艘或兩艘以上之船舶
海商法第3條
碰撞的船舶不以屬海商法上之船舶為限
碰撞船舶之扣押
海商法第24條
海商法第100條
海商法第4條
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一項、第二項
海難救助
意義
人員、船舶、船舶上之財物遭遇於救助時現正存在的海難
海難:於海上或與海相通之水域中出現而被救助之人員、船舶或任何其他財產不能自救的危險
救助報酬
施救者無救助義務
無阻卻救助報酬請求之事由
救助報酬債務人
被救助財物之所有人
得請求被救助運費之運送人
被救助船舶之所有人(海商法第24條救助報酬人之海事優先權)
時效
海商法第103條第4項:施救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救助
完成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海商法第32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
請求權人
實際救助者
海商法第100條:船長、海員、其他服務於船上之人員或旅客對「本船」之救助:不得請求報酬
規範原則
對人的救助:強制救助
對財物或環境的救助:自願救助
主體
用以救助之船舶的船舶所有人
施救人:如船長、海員、旅客、陸地上人員
碰撞案件之管轄
海商法第101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船舶碰撞之請求權時效
海商法第99條: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
而消滅
海事優先權之除斥期間: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