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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之責任 - Coggle Diagram
船舶所有人之責任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制度之演變
委付主義:將船舶及其附隨財產委付債權人而免責
船價主義:以航海完成或終止後的船舶價值富有限責任。
海產主義:船舶所有人所負責任,以海產違憲
金額主義:依船舶登記之噸數定最高額賠償金額,亦有最低額之限制
人身賠償優先
缺點:船舶所有人責任額與船舶實際價值未盡相符
優點:無估價爭執且補護債權人
選擇主義:債務人於船價、委棄或金額制中擇一
並用主義:以船價主義為主,於賠償不足時以金額主義為輔
19763年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國際公約
限縮責任限制項目
擴大例外應負無限責任原因之範圍
增加責任限制賠償數額與範圍,採金額主義
提升人道精神:人身賠償優先分配
擴大主張責任限制之主體,不限於船舶所有人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原則之變動
以金額制代替海產制、船價制
縮小責任限制原因與項目,擴大無限責任部分
加強被害人之賠償範圍並提高、擴大賠償金
建立國際賠償基金處裡海洋重大油汙染等
海商法第21條
主張責任限制之主體
船舶承租人
經理人及營運人
船舶所有人
包括船舶所有權人,以及對他人船舶享有指揮營運權而從事海上業務活動者
主張責任線制之項目: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海商法第21條第一項後段保留船價主義,同條第4校輔以金額主義,我國海商法以船價主義為原則,金額主義為例外之併用主義
第21條第三項採航段主義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原則之必要性與正當性
海上風險大且難以估量
船舶所有人與船長各分開其責任
鼓勵航海事業
海商法第22條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情形
本條第一款,不利船舶所有人及準所有人主張責任限制,有主張應參照1976年公約,應限於船舶所有人本人達重大過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