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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fountain_pen:自然血親不因收養關係存續而消滅, :fountain_pen:對應理論: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
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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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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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體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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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型
_#275加工自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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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理由:生命法益為社會國家存立之基礎法益,而具有絕對最高之價值。原條文「受被害人囑託殺人」、「得被害人承諾殺人」、「教唆他人自殺」、「幫助他人自殺」四種樣態均有處罰之規定。惟此四種行為態樣之惡性並不相同;前二者係被告從事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後二者係被害人自行結束生命,法律評價應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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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276過失致死罪
修法理由:原過失致死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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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型(#272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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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理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除侵害生命法益外,更違反我國倫常孝道而屬嚴重之逆倫行為,故其法定刑較#271殺人罪為重。惟原第一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重限制法官個案量刑之裁量權,故修正第一項之法定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使法官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等為妥適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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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untain_pen: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另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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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untain_pen: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行為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又負有此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遺棄罪之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