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刑法│總則
共12章, :warning:法治國原則
(避免被濫用) - Coggle Diagram
刑法│總則
共12章
第 一 章 法例
-
-
-
-
第5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第6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
-
-
第10條
-
2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4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
-
-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
-
-
-
-
第19條
1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
-
-
-
-
-
-
-
第 三 章 未遂犯
-
第27條
1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2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
第 五 章 刑
第 五 章 刑
-
第35條
1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2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37條
1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2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3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4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5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
-
第33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第 五 章之一 沒收
-
第 38-3 條
1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2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3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第 38-1 條
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2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3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 38 條
1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3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4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40 條
第 40-1 條(刪)
1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2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3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 38-2 條
1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2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 40-2 條
1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2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3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4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 五 章之二 易刑
-
第 42 條
1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
-
-
-
-
-
-
第 42-1 條
1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