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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是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執票人為共同發票人之一,其可否對其他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
本票:是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發票款式
●絕對應記載事項:
•須由發票人簽名
•表明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年月日
●相對記載事項: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發票地
•付款地
•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給付。金額需500元以上
→V.S匯票無
●本票之種類:
•有無受款人:記名本票、無記名本票、指示本票
•有無到期日:定期本票、即期本票、計期本票、註期本票
•甲存本票
本票之見票
●要件
•執票人向發票人見票為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
•其提示期限,準用§45。發票日6個月內。延長不得逾6個月
•執票人不於§45所定期限內為見票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效力
•確定到期日
•保全追索權
強制執行
●要件
•執票人,如本票之債務人受追索償還債務後,亦得以執票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
•發票人,如係本票之背書人、保證人,並無適用之餘地
準用匯票之規定§124
●完全準用匯票:保證、到期日、付款、拒絕證書
●部分準用匯票:發票、背書、參加付款、追索權、謄本
•發票
§25II
§26I
§28
•背書:
除§35預備付款人外,其餘均準用之。
•參加付款行為:
除§79、§82II外。
•追索權:
除§87承兌、§101外
•謄本:
除§119外
●不準用匯票:承兌、參加承兌、預備付款人、複本
※執票人為共同發票人之一,其可否對其他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
※執票人對發票人之保證人,是否適用§123,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執票人得否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
※當事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遺失本票,後聲請除權判決,該除權判決可否代替本票原本之提出?
※債權受讓人執本票裁定、債權讓與與證明文件及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否審查該本票背書有否連續?
執行法院應予審查。蓋本票權利讓予人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背書連續形式上有無連續,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代替該本票。
依92台抗241民事裁定要旨,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
依50台抗字188裁判要旨,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亦可參50第4次民刑會議裁判要旨,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自無其適用。
本票裁定,性質上屬非訟程序,法院為本票裁定時,僅形式上審查,共同發票人之一如依背書轉讓而持有本票,其於票載到期日為未獲付款時,自得本於執票人之地位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