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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健全 - Coggle Diagram
地籍健全
我國土地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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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對效力:公示力(民§758 第一項);公信力(民§759之一 第二項、土§43);推定力(民§759之一 第一項、土§43)
絕對效力之構成要件:需原登記物權有不實情事、需因法律行為而為物權變動、須第三人為善意
土§68 損害賠償:
- 原因: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 範圍: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排除民§216之適用,賠償範圍僅包含積極損害,不包含消極損害)
- 經費:土§70 第一項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 求償:土§70 第二項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 救濟:土§71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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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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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
士§4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士§16 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土地登記之四種類
變更登記:
土§72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土§73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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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
地籍圖重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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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測:土§46-2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界址爭議:土§59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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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46-3 重測結果效力之確定
- 公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 異議處理: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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