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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之代理行為 - Coggle Diagram
票據之代理行為
有權代理
●顯明代理
要件:
明示本人名義
載明代理意旨
代理人簽章
代理權授權
效力:民§103,本人負票據責任
●代行
效力:因常見,故為保障交易安全,即為有效。
實務: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需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隱名代理
效力:§9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責任
無權處分:
●狹義無權代理
效力:
對本人不生效力(因§5 Ⅰ,因無簽名)
對無權代理人依§10 Ⅰ,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越權代理
效力:
如本人同意,由本人負全責
如本人否認,逾越代理人依§10Ⅱ,就其權限外之部分負責。
●表見代理
要件:
無權代理人為無權代理之行為
具有表見之外觀
第三人係為善意而無過失
效力:
本人依民§169,負本人之責
無權代理人依§10Ⅰ,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爭點
1.給予他人印章以代辦特定事項→不構成表見代理
2.給予他人保管印章及「支票簿」→構成表見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