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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說明利益衝突的意義、利益的範圍與迴避的類型。 - Coggle Diagram
試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說明利益衝突的意義、利益的範圍與迴避的類型。
前言
為
避免
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
參與
涉及本身或一定親屬關係者
之利益有關的事件,
致其相關
作為或不作為之公正性
,
引發
民眾之質疑或不信任
。
爰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6條第1項
規定略以,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茲依題意分述如次:
(一)利益衝突的
意義
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5條
規定(下稱利衝法)略以,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
指公職人員
執行職務
時,
得因其
作為或不作為
,
直接或間接
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而所謂「獲取利益」,係指獲取
私人利益
,
不包括獲取公益之情形。
(二)利益的
範圍
1.財產上利益:
依據利衝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產上利益含:
(1)動產、不動產。
(2)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3)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4)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2.非財產上利益:
依據利衝法法第4條第3項規定略以,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在第2條第 1項所列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之
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
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
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
所稱
勞動派遣
,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團體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團體
指揮監督管理者
(迴細19)。
(三)迴避的類型
利衝法所定之迴避計有以下三種:
1.自行迴避:
即公職人員
知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
自行迴避
。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②第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
公職人員
,
應
通知
指派、遴聘或聘任
機關
;
③其他公職人員,應
通知
其
服務之機關團體
。
前項之公職人員為
首長
者,應通知其
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
;
無上級機關者,通知其
服務之機關團體
(迴S6)。
①
民意代表
應
通知各該民意機關
;
2.申請迴避:
利害關係人
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
不迴避者
,
得
向機關團體
申請迴避
。
機關團體對收受申請權限之有無,應
依職權調查
:
其認無收受申請權限者,應即
移送有收受申請權限
之機關團體,
並
通知
申請人不服機關團體之
駁回決定者
,
得於
5日內
提請上級機關團體
覆決
,
受理機關團體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
10日內
為適當之處置(迴7)。
前述自行迴避及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
受通知或受理之機關團體認該公職人員
無須迴避者
,
應令其
繼續執行職務
;
認該公職人員
應行迴避者,應令其迴避
(迴8)
3.職權迴避: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
指派、遴聘或聘任
機關
知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
應
依職權
令其迴避。
前條及前項規定之令
繼續執行職務
或
令迴避
,
由
機關團體首長為之
;應迴避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而無上級機關者,由
首長之職務代理人
為之。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迴S9)。
綜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主要
就
公職人員
於
執行職務
時對
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應予迴避,亦
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
、
機會或方法
圖利,
且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
特定交易行為
加以
規範
。
誠如該法第1條規定略以,為
促進廉能政治
、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
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
,特制定本法。
上揭利益衝突的意義、利益的範圍與迴避的類型,誠皆
促進廉能政府
必要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