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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代理人§24~26:, 行為能力§22, 輔佐人§31, 當事人範圍§20:, 權利能力§21, 選定(指定)當事人§27~30,…
當事人
代理人§24~26: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予,及於該行政程序全部之程序行為。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授權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採共同代理,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權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非經撤回不消滅。
訴願法§24~36
行訴法§49
行為能力§22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團體
行政機關
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為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
輔佐人§31
經行政機關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必要時,得命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視為其所自為。
訴願法§41、42
行訴法§55
當事人範圍§20:
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權利能力§21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
行政機關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選定(指定)當事人§27~30
行政機關→選出1~5人
訴願法§22→選定(指定)代表人1~3人
當事人→選出1~5人
行訴法§29
→選定(指定)當事人1~3人
參加人§23
迴避
當事人得申請迴避§23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駁回,得於5日內提上級機關覆決之,受理機關應於10日內為適當處理。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應停止行政程序。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應自行迴避§22
本人、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為當事人時。
本人、配偶、前配偶為關係者。
現為或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
曾為證人或鑑定人。
公務員與承辦事項具有一定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程序當事人任承辦公務員有偏頗之虞者,得申請其迴避,其立法理由旨在公正從事的正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