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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法務部決定司法人員特考三等監獄官類科要分定男女任用需求, 而有團體提出異議,你妳是該部業務承辦人員, 你/妳會如何替服務機關的決定作辯護? …
假設法務部決定司法人員特考三等監獄官類科要分定男女任用需求,
而有團體提出異議,你妳是該部業務承辦人員,
你/妳會如何替服務機關的決定作辯護?
前言
現行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僅監獄官及監所管理員二類科基於職務之必要性及特殊性,得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惟此種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權利,迭有爭議。
茲依題意就如為該部業務承辦人員,可舉正反論述,並就現行實務作法辯護如次:
(一)認為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論點-
性別限制來自於性別刻板印象及錯誤認知
對於各項限制認為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者,主要是集中在文官人權和相關就業平等法律保障之上,認為未給予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立足點平等,實際上已建反考選的公平性和公正性。過去部分用人機關在性別方面的限制,可能是來自於性別的刻板印象或錯誤的主觀認知(如女性不適合危險或需要24小时輪班的工作環境),進而忽略個別差異大於性別差異的事實,目前我國公務人員考試雖僅剩司法人員特考監官及監所管理員兩類科尚有性別限制,但可否透過值勤設備之改進及危機管理訓練來改善女性的就業環境,仍有檢討空間。
(二)現行實務上認為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1.釋字第205號
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
惟此所謂平等,係指
實質上之平等
而言,
其為因應
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
之目的,就有關事項,
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
2.釋字第211號
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
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
,
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
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3.釋字第584號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定所
保障
,
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
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
於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
,
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函釋
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若
符法律授權明確性
,
其應考年齡所為之規範,
尚未達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
(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歧視)之規定。
因此,考試法所訂之資格條件限制及基於法律授權所訂之各種考試規則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三)針對司法人員特考監獄官
分定
男女任用需求之辯護
1.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略以,
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之
法律授權
,
實務上
,各項特考之請辦機關均得視其
特殊業務需要
,就應考人之身分、年齡及體格等方面,設定不同規定或限制。而
考選部亦依此授權訂定
各該相關之考試規則報考試院核定後以為依據。
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4條即規定,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所管理員、法警類科
得依司法院及法務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
2.准此,特考對資格條件之限制
係
特殊性質機關
基於
特殊業務需求
而設,
對從事該項業務者訂有
較高之應考資格條件
,確有其必要性。
而透過應考資格限制的規範,嚴選
適格
的人才擔任特殊性的工作,亦符合
適才適所
之理。
因此,監獄官類科有性別限制,分定男女任用需求,均屬執行業務之所需,亦係政府展現施政效能之必要設計。
大法官及主管機關即
多次釋示
資格條件限制
未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如上。
且該等機關之業務職掌均
涉及
人民生命財產
安全
及社會
秩序治安之維護
或其他
重大公共利益
等,
誠如上述,特考對若干應考資格予以設限,
固符合
憲法「平等原則」及「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
權利,惟主政機關在制訂相關考試規則時,
仍須將是否為
執行業務之所必需
列為主要考量,
以符
國際人權保障現況
及
憲法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