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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保險契約 - Coggle Diagram
第二節 保險契約
一、保險契約之主體
(一)當事人
(二)關係人
二、保險契約之成立
(二)保險人承諾
(三)保險人意思表示之延遲
1.訂約時
2.變更契約或申請復效時
(一)要保人之要約
三、保險契約之無效事由
(一)複保險
1.意義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2.要件
(1)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
(2)同一保險利益
(3)同一保險事故
(4)須為同一保險期間
實務(76台上1166號判例)
(此判例由釋字576宣告不在援用)
學說
(5)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3.類型
(1)惡意複保險(第37條)
要件
✓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
✓ 要保人意圖不當得利
效果
✓ 數個複保險契約全部無效(第37條)
✓ 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第23條第2項)
(2)善意複保險(第38條)
要件
✓ 不知情
✓ 已盡複保險通知義務
效果
✓ 保險契約於保險標的之價值限度內仍為有效
✓ 各保險人依保險金額比例縮小,即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保險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第38條)
✓ 保險費依保險金額比例縮小、退還(第23條第1項)
(二)危險不存在(第51條)
(三)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第105條)
(四)已未滿15歲之人或有受監護宣告者為被保險人
四、保險契約之解除事由
(一)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
1.告知義務人
第59、64、65條
2.說明時期(第64條1項)
3.告知範圍
(1)限於重要事項
(2)限於書面詢問事項
(3)義務人所知悉或應知悉之事項
4.不負告知義務(第62條)
5.違反告知義務之效果(第64條2項)
(1) 保險事故發生前
(2)保險事故發生後
6.解除權之行使對象
(1) 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時
(2) 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時
☆7.除斥期間(第64條3項)
(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第59條)
1.危險之要件
(1)重要性
(2)繼續性
(3)不可預見性
2.通知義務人
要保人、被保險人
3.危險增加種類
(1)主觀危險增加
(2)客觀危險增加
4.(不違反)通知之效果(第60條1項)
(1)拒保程度
(2)加費承保程度
(3)權力喪失
5.違反通知之效果
(1)主觀危險增加
(2)客觀危險增加
6.通知義務之免除
(1)共同規定(第62條):所有通知義務均適用
(2)危險增加通知之特別規定(第61條):僅適用於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三)特別條款之違反
(第66、68、69條)
(四)超額保險第76條
五、保險契約之停效及復效
第116條
六、保險代位
(一)要件
1.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加害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2.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
3.代位之範圍不得超過保險賠償之範圍
4.代位主張賠償標的,需與承保之危險範圍一致
5.被保險人優先原則
(二)效力
1.保險人應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行使請求權
2.第三人得以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