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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給乙一筆錢,請乙去徒手毆打丙,甲知道丙經常上醫院,體質不佳,因此特別交代乙給丙一點小教訓即可。 幾天後,乙持扁木條毆擊丙…
甲給乙一筆錢,請乙去徒手毆打丙,甲知道丙經常上醫院,體質不佳,因此特別交代乙給丙一點小教訓即可。
幾天後,乙持扁木條毆擊丙,除造成丙身體多處傷口大量出血,丙也因為躲避乙攻擊,致使自己頭部亦被擊中,而受傷出血。
乙見丙頭部受傷後,將丙緊急送醫,但由於丙患有嚴重血友病,凝血不良,最終死亡。
試分析甲、乙兩人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
(二)乙持扁木毆擊丙之行為
不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1.構成要件階層
客觀上乙持扁木毆打丙,使丙受有傷害,
並終致丙因血友病失血過多而身亡,
倘若無乙之前開傷害舉動,丙即不至死亡,
故行為與結果間具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關係。
惟茲有疑義者,可否將丙之死亡結果歸責與乙?
①客觀歸責理論
客觀理性之第三人立於行為人行為時點(事前角度),以一般人得認知或行為人本身之特殊認知事實為基礎,倘若認為行為人確有製造並實現特定法益侵害風險,即可歸責予行為人。依此觀點,應會認為甲係攻擊一「正常健康之人」 ,故所製造者僅有傷害之風險,而不及於死亡。準此,不應將死亡結果歸責予甲。
②相當性理論-76台上192例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事後角度),認為在一般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此觀點,亦即行為人係針對一「血友病患者」為攻擊行為,則發生失血過多之結果即屬相當,應可由甲負責。
③本案涵攝
由於本題涉及被害人本身具有特殊體質之例,而此等異常體質並非行為人或一般人單純自外觀即可窺知或推知,若仍要求行為人應就此罕見結果承擔全責似有過苛,故管見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之觀點,不得將丙死亡之結果歸答於乙。
2.結論
乙持扁木毆擊丙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一)乙持扁木條毆擊丙之行為
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1.構成要件階層
(1)
客觀
上乙毆打丙,並致丙受有傷害,若無乙之攻擊行為,丙亦不至受有傷害,故其攻擊行為即屬丙受傷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又乙之傷害行為已對丙之身體健康法益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受容許風險,故具備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
(2)
主觀
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丙身體健康之侵害具有認知及意欲,具備傷害之故
2.
違法性及罪責
本例中,乙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甲唆使乙教訓丙之行為
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9條傷害罪之教唆犯:
1.構成要件階層
(1)客觀上,甲唆使乙毆打丙,並成功喚起乙傷害他人之犯罪意念;承前所述,乙已具備傷害罪之不法(故意著手於傷害行為,並具不法),故甲得從屬於乙。
(2)主觀上甲知悉其慫恿行為將可喚起乙之傷害犯意,並係希望乙之行為得以順利既遂,具有教唆雙重故意。
2.違法性及罪責
本例中,甲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四)甲唆使乙教訓丙之行為
不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1.構成要件階層
(1)客觀上甲唆使乙教訓丙,使丙受有傷害,並終致丙因血友病失血過多而身亡,倘若無甲之唆使,丙即不至因此死亡,故行為與結果間具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關係。
(2)惟承前所述,本題涉及被害人具特殊體質之例,而此等異常體質並非行為人或一般人單純自外觀即可窺知或推知,若仍要求行為人應就此罕見結果承擔全責似有過苛,故管見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之觀點,不得將乙死亡之結果歸咎於甲。
2.結論
甲唆使乙教訓丙之行為
不成立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