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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制定及專責機關的成立,對於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重要性為何?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保障項目之規定為何?(25分),…
(普)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制定及專責機關的成立,對於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重要性為何?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保障項目之規定為何?(25分)
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制定及專責機關的成立,對於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重要性為何?
(一)我國為落實憲法規定公務人員之權益保障,
於民國85年6月1日
成立保障專責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並於民國85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實施「公務人員保障法」迄今,對於公務人員權益保障重要性如下:
1.公務人員身分獲得明確保障
按我國原無公務人員身分保障法之公布,對於公務人員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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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憲法中只規定法官之身分受有明確的保障,而一般公務人員卻只受行政法規的保障。
2.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依法受有保障:
依我國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隱約中亦可見我國公務人員是具有身分之保障,
按公務人員之保障乃是執行職務之基礎,是人事制度建立的起點,倘公務人員之身分缺乏保障,則公務人員之俸給、退休、撫卹等制度,均將減少其效用。
因此,我國法官已有憲法明文保障,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訂定施行確有必要。
3.健全國家文官體制及提昇公務人力素質,
是國家穩定發展及強化競爭力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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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保障項目之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實體保障項目,依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現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至第24條列有明確之實體保障,分列如下:
1.身分:
(1)保障法第9條: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
(2)保障法第9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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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3)保障法第10條:
①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消滅後三個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②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等相當或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③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員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4)保障法第11條:
①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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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依第1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者外,視為辭職。
(5)保障法第11條之1:
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10條之規定。
(6)保障法第11條之2:
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10條之規定。
(7)保障法第12條:
①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②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8)保障法第12條之1:
①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2.官職等級:
依保障法第13條: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3.俸給:
(1)保障法第14條: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2)保障法第15條:
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4.工作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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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障法第19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公布實施「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3)保障法第20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
(4)保障法第21條
①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②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③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公布實施「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5)保障法第22條
①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②前項情形,其涉訟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③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公布實施「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5.管理措施:
(1)保障法第16條
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2)保障法第17條
①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②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3)保障法第23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4)保障法第24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
(5)保障法第24條之1:
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
①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❶ 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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