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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 - Coggle Diagram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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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後的法律效果
表意人的賠償責任 §91
1.表意人的無過失賠償責任(表意人於無過失撤銷時適用)
2.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撤銷原因時,受害人不得請求賠償(§91但書)
3.第三人係指「無相對人意思表示而受損害之人」
4.履行利益:在契約成立的情況下,若發生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如同契約有效履行時,債權人可得的利益
5.信賴利益:在契約無效或不成立時,當事人因信賴契約有效,實際上為無效,而蒙受的損害,此時,債務人應賠償如同契約未曾訂立時,債權人應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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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通謀虛偽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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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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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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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說
→出名人違反約定處分登記的財產,屬於無權處分
※實務上首先採無權處分說
※最高法院採有權處分說:借名契約僅為出名人以及借名人間的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若第三人為惡意,類推適用信託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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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心中保留:單獨虛偽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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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第三人的效力→若相對人明知表意人的虛偽意思表示(§86但書→意思表示無效),仍對善意第三人作成債權行為以及物權行為,則此時善意第三人可以類推適用§87 I但書:「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使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的法律行為不因§86但書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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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與脅迫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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脅迫 §92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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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的行使與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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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利益的賠償→表意人因受脅迫而撤銷意思後,相對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爭議:甲受乙脅迫而出售B地於善意之丙,丙得否向甲請求信賴利益損害賠償?
→丙雖為善意相對人,甲仍得依§92I但書之反面推論(脅迫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不管相對人明知或不知,都可撤銷)撤銷之,通說認為:「相對人丙不得向受脅迫之人甲請求賠償,而僅得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向為脅迫之第三人乙請求損壞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