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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法院, 法院架構, 法官角色, :red_flag:地院及高院為事實審;也就是審理事實是否構成犯罪。最高院為法律審。 …
刑事訴訟法 法院
迴避
法理基礎:公平審判原則
第一層→法定法官原則:法官裁判事務之分配,應按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所事先預定之分案規則,機械的公平輪分案件
第二層→分案迴避制度:隨機分案後,於具體個案中實質修正第一層次公平法院機制之不足
相關法條
_#17:法官自行迴避
:question:爭點:
參與更審之法官是否有迴避之適用呢?
實務:此為同級審,不須迴避 :lock: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通說:須迴避
:!: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所指為何?
前審
(通說)
拘束說
:基於裁判自縛原則,前審專指前次審判
(實務)審級說:前審專指下級審,避免侵害審級利益
:lock:釋字178號
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以往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理由是乙撤銷發回給丙(俗稱更一審),所以會重新計算。代表更一審遇到丙法官、再上訴遇到甲法官。因此並未侵害到審級利益
裁判:指實質有參與裁定或判決者,才需要迴避;意即如僅參與該案件下級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之準備、調查、訊問或審理程序,則不在自行迴避範圍內
曾參與再審(#426)程序前之法官是否有為迴避之適用呢?
實務
早期: :lock:釋字178號:不須迴避
近期: :lock:釋字256號: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
通說:須迴避;因再審係糾正錯誤之判決,為避免無辜之人遭受冤獄,基於公平審判原則,應交由未曾參與該案件之法官審理
_#24:職權迴避
_#18:當事人聲請迴避
:question:爭點: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如何判定?
有客觀具體事證
:fountain_pen: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使足當之。
違反的法律效果:#379-II: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審判權與管轄權之比較
審判權
(依刑#3~#8認定有無權限審理案件)
無審判權
偵查中:不起訴→#252-七
審判中
公訴:不受理→#303-六
自訴:依據架橋條款,#343準用#303-六
管轄權
(哪個法院管)
無管轄權
偵查中:通知該管檢察官→#250
審判中
公訴:管轄錯誤→#304
自訴
依據架橋條款,#343準用#304
自訴人聲明→#335
管轄權
(哪個法院管)
分類
法定管轄
固有管轄
事物管轄(#4)
意義:規範不同級法院的第一審管轄權→#4
注意:因有審級利益,因此管轄權需從起訴時,到裁判時皆須具備
搭配法條
_#31-I-二:高等管轄第一審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
_#273-1:高等管轄第一審案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_#4:除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侵害國家法益重大,需速審速決→第一審在高院
_#455-2:高等管轄第一審案件不可進行協商程序
法條:#4: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土地管轄
(#5)
意義:規範同級法院的不同地域管轄權→#5
注意:因未涉及審級利益,因此僅需起訴時有管轄權即可→管轄恆定原則
:question:爭點
被告所在地之認定?
實務:任意所在地(出現的地方)+強制所在地(國家機關透過強制力將其逮捕的地方)→人在哪裡,哪裡就有管轄權
學說:限縮解釋於任意所在地
土地管轄有無爭執可否上訴第三審?
實務:土地管轄+事物管轄
學說:#379-四應僅限於事物管轄,蓋土地管轄並未涉及審級利益
犯罪地之認定?
行為地:利用行為、教唆行為皆算
結果地
法條:#5-I: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牽連管轄(#7→#6)
_#7
法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question:爭點:瑕疵補正(見p44)重點→
起訴後判決前
,才能治癒瑕疵
_#6
法條
同級法院
合併管轄:#6-I
合併審判:#6-II
不同級法院
合併管轄:#6-III前段
合併審判:#6-III後段
注意此兩者需相同
訴訟程序:通常對通常、簡易對簡易
訴訟程度:判決前(實務)
裁定管轄
法院架構
地院(3人)
高院(3人)
最高法院(5人)
例外:#284-1
三級三審的例外
_#4: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侵害國家法益重大,需速審速決→第一審在高院
_#376:三年以下、竊、占、欺、背、恐、贓→不能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官角色
憲法#80:依法獨立審判
憲法#81:終身職保障
:red_flag:地院及高院為事實審;也就是審理事實是否構成犯罪。最高院為法律審。
高院俗稱覆審制(最高法院認定的事實狀態是根據#394);也就是重複再來一次。所以有些高院法官都直接照抄地院
:red_flag:實務上要上訴到第三審,會操作#379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實務上很難成功
:red_flag:被告搬離原本的縣市,管轄權仍不變
:red_flag:管轄權的法理基礎:法定法官原則;管轄權的認定需事先透過抽象法律明確規定,以避免人為操作或審判不公
:fountain_pen:將使得被告本人猶如一座取得土地管轄權之活動來源,法定法官原則之規範意旨也隨之消滅
:red_flag:如果是不同級的話,一定是合併給上級管
:!:競合管轄(#8)見p45
:red_flag:兩次審理都遇到同一個人,等於失去一次審理機會;也就是侵害了審級利益
:fountain_pen::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