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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 Coggle Diagram
刑法總則
第三章 犯罪基本類型
故意犯vs過失犯
區別標準
依行為人主觀犯意為標準
故意犯
直接故意
間接故意
過失犯
有認識過失
無認識過失
作為犯vs不作為犯
區別標準
以人類行為之基本型態為標準
作為犯
有積極作為方法
不作為犯
有消極不作為方法
實益
不純正不作為犯須有保證人地位
不作為類型
純正不作為犯
法律規定行為人應為而不為
基本上為行為犯
不純正不作為犯
以不作為方式實現通常須積極作為之構成要件
為作為犯之補充型態
有保證人地位
基本上為結果犯
行為犯vs結果犯
區別標準與實益
以行為及結果間之關係為標準
行為犯
行為人有為合乎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活動
結果犯
以行為致特定外界變動為成立要件(有結果發生)
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多數犯罪屬之
加重結果犯
意義
§17
為特殊之結果犯
本質與類型
為了加重處罰→因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存在特殊危險及直接關聯性
不以基本行為既遂為必要
故+過(現行法)
過+過(理論上有,現行法X)
故+未必故(通說、實務X)
過+故 X
要件
基本行為為故意犯(不必既遂)
產生加重結果
本質為過失犯,並以加重結果已發生為成立要件
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與客歸(為必要條件)
按傳統過失論,若行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不能論之;
實務指客觀情形能預見
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特殊危險關係
有加重之明文規定,未規定依一般競合關係處斷
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無直接或間接故意(消極要件)
前後之行為罪質相同-視為犯意變更
罪質不同
有結合犯規定,依規定
無規定,各自成罪
實害犯vs危險犯
區別標準與實益
依法益或行為客體受侵害之程度為區別
實害犯
行為對客體造成客觀可見之損害結果
始能為既遂
本質為結果犯
危險犯
行為對法益或客體惹起危險狀態即可
若危險狀態升高會為實害犯,該行為之評價應視行為人主觀犯意
危險犯之類型
依危險狀態
具體危險犯
以發生一定具體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
行為人須認識該特定之具體危險狀態
致生公共危險者,屬之
本質上為結果犯
抽象危險犯
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之描述即可
屬行為犯
有無成立未遂之可能?
具體危險犯應無成立必要
但現行法皆有未遂犯之規定
繼續犯vs狀態犯
區別標準
依行為人意思維持及違法情況之久暫為區別
狀態犯
行為一造成法定違法情況,即既遂通常也終了
犯罪多屬之
繼續犯
行為所致之違法狀態之久暫,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之犯罪類型
招致該狀態,行為即既遂,行為人終止或放棄,行為終了
區別實益
犯行何時終了
有無從輕原則適用→狀V
成立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可能→繼V
追訴權時效之起算
繼→自行為終了時
狀→自犯罪成立日
告訴期間之起訴→同上
行為地判斷
一般犯vs特別犯vs己手犯
依行為人之資格或身分為區別
一般犯
對行為人資格、身分不設限
特別犯
在法定構成要件限定行為人資格、始能構成犯罪
純正身分犯→特別資格為創設刑罰事由,欠缺即不構成正犯
不純正身分犯→為加減刑罰事由
單一犯vs結合犯
依不法構成要件之形式結構
單一犯
實現一個單獨構成要件之犯罪
結合犯
立法者將兩個本質可獨立之不法構成要件結合為新罪
形式結合
2個獨立構成要件結合
實質結合
如347=302+346
第四章 行為與行為理論
第五章 構成要件之概念與學說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