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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制度 - Coggle Diagram
訴願制度
訴願決定種類
程序上決定-
不受理
訴願法77:
訴願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 訴願書不合法定城市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提起訴願於法定期間
- 訴願人無訴願資格
- 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團體,未由代表人為訴願行為
-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實體上決定-
- 駁回
- 訴願有理由
-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 情況裁決
- 駁回:
訴願法79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 訴願有理由:
訴願法81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處分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訴願有理由的法定期間過了version)
訴願法80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然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除非:①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②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公益(第三人提起訴願的情況?)
- 情況裁決:
(公益>>>訴願人利益的情況)
訴願法83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損害,經審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一切情事,認原處分之撤銷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屬文仍應載明原處分違法或不當。
訴願決定的限制:
-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訴願法81條但書規定:
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eight_pointed_black_star:爭議1:這條限制的是受理訴願機關,還是原處分機關?
ans:受理訴願機關
:check: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思大概就是,第81條規定的主體是受理訴願機關,因此但書應該也是。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因此,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但書規定。:eight_pointed_black_star:爭議2:但原處分機關就可以隨便變為更不利益處分嗎?
ans:也不行。
除非原處分有裁量瑕疵情形,不然亂改的話會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 應受判斷餘地限制-
ex:釋字319、382、684、462有關判斷餘地之事件,仍應尊重原處分機關或專家之判斷
訴願效力
可以對陳情函復提訴願嗎?陳情的概念:
行政程序法168:
人民對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法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陳情之函覆之法律性質,具有以下兩種:
- 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有規範作用、發生一定法律關係)
- 觀念通知(只是釋示法令疑義、單純說明事實理由、不生具體法律效果)
陳情之函覆具有影響當事人權益之法律效果者,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得提起行政爭訟。反之,陳情之函覆不影響當事人權益者,則為觀念通知,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繫屬效力:
訴願人一旦提起訴願,及成立訴願案件,不論訴願是否合法,有無理由,訴願管轄機關皆應受理,做成訴願決定,以訴願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延宕效力:(訴願法93)
原則: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例外: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移審效力:(訴願法58)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應先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以增加機關之自我省察功能。
原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應盡速附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訴願先行程序、
訴願前置主義
訴願先行程序:訴願前須經的聲明異議程序
種類有:
- 申請複查
- 再審查
- 申復
- 複核
訴願前置主義:無訴願即無行政訴訟,提出行政訴訟前,必須經訴願程序(訴願就是行政訴訟的先行程序)
限於撤銷訴訟、課與義務訴訟兩者相當於訴願之救濟程序:
- 公務員複審
- 覆審
- 提起訴願,經3個月而不為決定者
- 申訴
課與義務訴願
怠為處分訴願: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者,人民於權力或利益受損害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
意義:行政機關單純延遲不作為,並未做成任何准駁處分,故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
訴願法2: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82:
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做為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拒絕申請訴願: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受拒絕之處分時其權利或利益若因而受損害,人民得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
意義:行政機關明白拒絕人民之申請案件,而由人民針對駁回處分提起訴願,其目的不僅在撤銷駁回處分,同時要求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例:許可處分
訴願法1: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在解釋上包括駁回處分)(實務上將拒絕申請訴願併入撤銷訴願)
行政訴訟法5: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訴願能力
外國人-
可以。
訴願法規定的是 "人民" 得提起訴願,包括外國人。
:stars:可不可以幫配偶提訴願?
(ex:配偶申請居留簽證遭駁回)
:pencil2:ans:有肯定說跟否定說
肯定說-兩公約保障人權、家庭團聚權規定。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國家及社會保護。而配偶之一方如在外國,其能否來台團聚,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此等請求如被否準,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居住在國內之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權益,該本國配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
否定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聯席會議決議
訴願法18條定有明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體起訴願。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夫妻各自為權利之主體,居留簽證之申請人為外籍配偶,對本國配偶不存在駁回處分,則本國配偶對駁回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自無提起訴訟之適格。
:eight_pointed_black_star:行政機關-(不是公法人)
有肯定說和否定說。
肯定說:中央或地方機關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行政處分,亦得提起訴願
否定說:行政機關本身並非法人,並無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難謂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行政處分
結論:應以個別行政實體法上,行政機關可否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為準,倘若個別行政法律規定得以行政機關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或課稅之稅捐主體時,則行政機關於實體法上既負擔義務,如因此遭受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之侵害,自應准許其提出訴願行政救濟。
(例如:行政機關被課稅處罰)
:eight_pointed_black_star:地方自治機關-(是公法人)
可以。
訴願法第1條第2項:
各及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力或利益者,亦同。
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均為公法人。一方面係分享國家統治權之行使,另一方面既有法律上之人格,乃權利義務之主體,如國家或上級機關之處分,便可提起救濟。
訴願停止執行、
再審
停止執行:
訴願法93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處分之一部或全部,停止執行;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原裁定停止執行之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
(人民已提起訴願,但未提起行政訴訟,還是可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釋字353促成的立法)
同時行政訴訟法也有類似規定:
行政訴訟法116條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機關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在提起行政訴訟前,亦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停止原處分執行)
再審:
立法緣由-訴願審議之決定,其程序較為簡便,講求迅速,以俾人民權益之確保,但較一般訴訟程序之細密相較,實有欠缺不足之處,故依一般訴訟之制度,增設再審之程序,以補訴願程序不足。再審申請人: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對訴願決定不服再審事由:(訴願法97)
-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決定理由與主文有矛盾
- 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
-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形式上應處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遲到的行政處分-
續行訴願問題
:check: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訴願法第82條第2項的爭議:
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問題:應作為之機關已做成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時,受理訴願機關逕依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是否適法?
(舉例會像是:A提了申請,但行政機關一直不回,所以A提怠為處分訴願,然後在訴願受理期間行政機關做成A不滿意的否決處分,此時受理訴願機關應該要駁回訴願,還是要續行訴願程序?)
:pencil2:ans:應續行訴願,保障訴訟經濟and當事人利益
理由-
不然當事人還會再提一次訴願,徒增訴累。
然後庭長法官們認為第82條第2項裡面提到的 "已為行政處分" 應該是指已做成對當事人有利的行政處分。
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觀點,若採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前為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即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見解,人民勢必得就遲到之行政處分重為訴願,如人民不知應另為救濟,將喪失實體保障之機會,對人民保障不夠周延。
自人民提起課與義務訴願之目的觀之,訴願人因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提課與義務訴願後,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完全有利於訴願人,雖訴願人仍可就此遲到的行政處分另行訴願,惟如此做法,一則程序不符經濟原則,二則與訴願人提起課與義務訴願之初衷有違。
此一遲到的行政處分並不影響訴願程序之續行,性質上均為行政機關內部自我審查之機制,基於同一法理,當然無要求訴願人須就遲到之行政處分,重新提起訴願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