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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汙染防治法 - Coggle Diagram
水汙染防治法
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
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
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
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
部停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一、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
體之水質標準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水體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轄市
、縣 (市) 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區域,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該
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 (污) 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
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
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