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國家賠償 - Coggle Diagram
國家賠償
公法上特別犧牲
意義:
公權力行為對人民所造成之損失,如已超過其所應盡之社會義務時,則構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應由國家予以合理之補償,使合乎公平之原則。
損失補償之主要特徵在於因公益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亦即,公權力對個人財產權之干預程度,相較於他人所受之干預,如顯失公平者,即屬於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構成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相關司法實務:
:check:釋字400(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如因公用或因其他公益目的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合憲法保障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 須歷經年代久遠而中斷(所謂年代久遠乃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時起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等)
:check:釋字440(北市道路規則對使用道路地下部分補償)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check:釋字747(高速公路穿越私人所有土地底下,人民可不可以請求徵收?)
要件有三:
- 國家興辦事業之設施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
- 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 國家對受損害之人民未予補償
總結損失補償之共同成立要件:
- 需屬於國家行使公權力行為
- 對財產或其他權利侵害
- 侵害須達嚴重程度,或已構成特別犧牲
(特別犧牲定義:公權力對個人財產權干預程度,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
- 需相對人有值得保護利益(例如:違章建築就不需要保護)
- 需基於公益必要
- 須為合法行為
- 補償義務需有法規始得請求
-
公務員之國家賠償
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構成要件:
- 公務員之行為:
國賠法2-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國賠法4-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
執行職務行為-指公務員之行為在行使其職務上權力或履行職務上之義務等與其所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
行使公權力行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
- 行為係屬不法:
例如:無法令依據、違背職務
- 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凡足以減損憲法或法律所保障各項自由及權利者均得請求國賠
- 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相當因果關係)
亦即,無此項違法行為,即不生此種損害,有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
(裁量行為通常不認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除非是客觀上無選擇餘地,裁量縮減至零的情況)
國家甚麼時候可以對公務員求償?
(國家對公務員求償之要件):
-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公務員執行職務)
-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請求程序
賠償請求權人:
- 被害人(自然人、法人,有些專屬自然人的法益,例如健康、生命,法人不能請求)
- 外國人(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 其他還包括: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之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
賠償義務機關
- 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因公共設施瑕疵致生損害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機關。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關於請求程序,採雙軌制。即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或行政訴訟途徑請求。在實務上人民多利用民事訴訟請求,蓋此途徑便捷而直接,依行政訴訟請求者,需先經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合併為之。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者,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此稱為協議先行主義。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協議。協議結果有下列四種可能(國賠法11)
- 協議成立 (製作協議書,該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 拒絕賠償
- 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 自協議開始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
(後三種情形,請求權人均得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權人依上訴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者,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屬於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讓受損人民先獲得金錢應急,防止重大損害),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或喪葬費用。請求權消滅失效: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行政訴訟國賠 vs 民事訴訟國賠
行政訴訟法第7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check: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例:
二者為不同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因行政訴訟法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准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健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項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
(意思就是,兩個走的是不同的路線,你選哪個請求損害賠償就依他的規定走,當然依行政訴訟程序走的話,就不用踐行國賠法規定的協議先行程序。
特殊公務員
有裁判、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國賠責任
(法官、檢察官)國賠法13: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承辦你案子的法官或檢察官因為辦你這個案子有被判刑才可以請求國賠)國賠法13條特別針對有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另為國家賠償之規定。
要件如下:
- 需為有追訴職務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指普通法官、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戒嚴地區軍事官、審判官)
-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 需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例如:枉法裁判罪、濫權追訴處罰罪)
- 有關人員須經判決有罪確定
實務見解:
:check:釋字228
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係針對審判或追訴案件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之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些不同,為了維護獨立審判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上述立法乃在合理範圍內應予以容忍)
(也有不同意的見解,認為這樣是官尊民卑的觀念,應該解釋為無效,但反正最後結論是合憲)
-
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
國賠法第3條第1項: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
- 公共設施
(修法後改成不用公有,事實上由國家管理的都是)
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件或設備而言,舉凡道路、橋梁、公園、停車場、飛機場、政府機關之辦公廳舍均屬之
-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公共設施之瑕疵自設置之初即存在者,或因事後保管不良而生者,均屬此所謂欠缺。不問管理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無過失,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之責,均不得作為免責之理由(和民法不一樣)
採無過失主義
- 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違法損害
(修法多加了人身自由)
- 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如損害之發生係出於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者,即與公共設施之瑕疵無因果關係
請求基礎
都用保護規範理論(釋字469)來解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規定明確,該管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義務已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人也可以依保護規範理論來請求(只要法律規定的目的除了推行公共事務,還有保障這個第三人的意旨在就可以)(但反射利益不行)
第一次權利保護、
第二次權利保護
第一次權利保護--行政爭訟
第二次權利保護--國家賠償
人民不服違法之行政處分,須先踐行第一次權利保護之行政爭訟(訴願、行政訴訟),始得為第二次全力保護之民事訴訟國家賠償的請求。
依規定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權利保護,實為首要之事項。如人民不能經由行政爭訟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而仍受有損害時,自應予以賠償。行政爭訟與國家賠償,兩者雖皆以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然而也有本末先後之分,前者可稱為第一次權利保護,後者則可相應稱為第二次權利保護。
怠於或遲誤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之受害人,應不得再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否則,違法行政處分的受害人,不用經過行政訴訟也能提起國家賠償的話,則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間限制將形同虛設,且會讓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有侵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虞。
但是不是要貫徹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實務見解尚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