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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防治 - Coggle Diagram
土壤及地下水防治
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
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
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
物。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
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
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
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
託第三人為之
三、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業,不在此限。
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
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
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變更經營者。
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
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
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調查評估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
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
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
延,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