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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汙染防制法 - Coggle Diagram
空氣汙染防制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
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
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
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
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
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
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
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
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
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
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足供抵換污染
物增量之排放量。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應於區界內之四周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適當地區設
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記錄、申報、監
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及申報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令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或得令
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外,並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採取因應措
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
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定
及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
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
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及期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
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
管制。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
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
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
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